(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启晨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仝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同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启晨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市金仝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同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贵州金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广西启晨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北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前,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武,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州市金仝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江月路7-11号。法定代表人童春燕,董事长。被告广州同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9-257号303房。法定代表人童子娇,董事长。被告贵州金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金元国际新城37-41栋1-4、1-5号。法定代表人杨志烈,总经理。被告暨广州同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贵州金仝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春燕,女,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五��新城江月路7-11号,身份证号码4330011961********。原告广西启晨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晨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仝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仝德公司)、广州同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贵州金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仝公司)、童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伟强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念、人民陪审员陈兰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葛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启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武,被告童春燕暨金仝德公司德法定代表人、金仝公司和同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晨公司诉称:1、原广西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化工公司)与被告金仝���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能源化工公司向被告金仝德公司供应焦煤30000吨,每吨953元,共计货款2859万元,被告金仝德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能源化工公司供应的焦煤30000吨。2、能源化工公司与被告金仝德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能源化工公司向被告金仝德公司供应焦煤10000吨,每吨1007元,共计货款1007万元,被告金仝德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能源化工公司供应的焦煤10000吨。3、能源化工公司与被告金仝德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仝德公司供应原煤55000吨,每吨598元,共计货款3289万元,被告金仝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能源化工公司供应的原煤告55000吨。能源化工公司按上述三份合同交付货物后,经能源化工公司与被告金仝德公司对账,被告金仝德公司尚欠能源化工公司货款4621067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15740083元。4、2014年3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同源公司、童春燕及与被告贵州金仝公司、童春燕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源公司、贵州金仝公司、童春燕对原告与被告金仝德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签署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被告金仝德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金仝德公司偿还货款46210670元并支付违约金15740083元(按合同约定计至2014年12月9日止);2、被告贵州金仝公司、同源公司、童春燕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启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金仝德公司、同源公司、贵州金仝公司的营业执照、童春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煤炭购销合同》三份和《收货确认函》三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仝德公司提供了货物;4、2014年7月24日《往来余额对账调整表》和2015年10月19日《往来余额对账调整表》,证明被告金仝德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数额;5、《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同源公司、贵州金仝公司、童春燕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统计表,证明货款和违约金的计付金额。被告金仝德公司、同源公司、贵州金仝公司、童春燕共同答辩称:被告金仝德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尚欠总货款数额是72040367.57元,应减去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绰河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的25829698元,对账数额已经包含了违约金���不应再计算违约金。被告金仝德公司、同源公司、贵州金仝公司、童春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属原告自行形成,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是原告自行形成,未经双方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能源化工公司与被告金仝德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能源化工公司向被告金仝德公司供应焦煤30000吨,每吨953元,共计货款2859万元,被告金仝德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前支付全额货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金仝德公司应按未付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被告金仝德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能源化工公司供应的焦煤30000吨。原告能源化工公司与被告金仝德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能源化工公司向被告金仝德公司供应焦煤10000吨,每吨1007元,共计货款1007万元,被告金仝德公司在2013年9月7日前支付全额货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金仝德公司应按未付金额按每月2.65%支付滞纳金。被告金仝德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能源化工公司供应的焦煤10000吨。原告能源化工公司与被告金仝德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能源化工公司向被告金仝德公司供应原煤55000吨,每吨598元,共计货款3289万元,被告金仝德公司在2014年2月7日前支付全额货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金仝德公司应按未付金额按每月2.65%支付滞纳金。被告金仝德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能源化工公司供应的原煤55000吨。以上三份《煤炭购销合同》共计货款7155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能源化工公司分别与被告同源公司、童春燕及与被告金仝公司、童春燕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源公司、金仝公司、童春燕对原告能源化工公司与被告金仝德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签署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形成的债权,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即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货款)和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占用费、实现债权之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确认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金仝德公司在往来帐余额对账调整表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能源化工公司货款的余额为63393485.97元。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金仝德公司在往来帐余额对账调整表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能源化工公司货款的余额为72040367.57元。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货款72040367.57元包含了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绰河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的25829698元货款,减除该货款后的数额为46210669.57元。另查明,广西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变更为广西启晨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启晨公司属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仝德公司、同源公司、贵州金仝公司均属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广西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仝德公司签订的三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广西玉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启晨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后,由变更名称后的企业主张权利,被告金仝德公司、同源公司、贵州金仝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告启晨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金仝德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启晨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属于违约实际损失过高,经双方重新对账确认后的货款没有确定违约金和支付期限,原告启晨公司可随时主张,原告启晨公司请求被告金仝德公司支付经双方确认尚欠的货款46210669.57元的证据、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仝德公司没有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实际造成了占用原告启晨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金仝德公司应从原告启晨公司主张之日(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启晨公司。原告启晨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仝德公司、同源公司、贵州金仝公司、童春燕对本案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启晨公司请求被告金仝德公司、同源公司、贵州金仝公司、童春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仝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10669.57元给原告广西启晨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州市金仝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给原告广西启晨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46210669.5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广州同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贵州金仝商贸有限公司、童春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1554元(原告启晨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6554元,由被告广州市金仝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5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伟强代理审判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葛 雁附本案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