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博与赵国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博,赵国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博,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有梁,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卓,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韩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韩博与赵国卓以口头约定、实际履行的方式借贷,赵国卓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向韩博借款2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借款5.5万元、于2013年5月25日借款3万元,以上合计10.5万元,赵国卓予以认可借款数额。韩博自述于2013年6月9日赵国卓向韩博借款10万元,韩博不予认可,以上合计借款20.5万元,韩博多次向赵国卓索要未果,故韩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国卓偿还借款20.5万元及利息,并由赵国卓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韩博与赵国卓以实际给付的方式履行借款行为,赵国卓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韩博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赵国卓自认10.5万的借款事实,予以支持。韩博仅以录音光盘为依据,不能证明赵国卓于2013年6月9日向其借款10万的借款事实,故对于韩博要求赵国卓偿还借款10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韩博提出由赵国卓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保护,但对于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赵国卓偿还韩博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赵国卓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时间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韩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1550元,由赵国卓承担3450元,由韩博承担2480元。宣判后,韩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赵国卓给付韩博借款20.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上诉费用由赵国卓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赵国卓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韩博陆续四次借给赵国卓共20.5万元,因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均未向韩博出具借条。韩博拖欠借款不还,也不给出具借据,韩博只好通过录像的方式收集了证据。在视听资料中,当韩博把赵国卓借款的时间、金额分别陈述后,询问赵国卓对不对的时候,赵国卓虽未用语言回答,但可以清楚的看到赵国卓点头认可。视听资料中有两次提到欠款的总金额为23.5万元(其中10万元那一笔赵国卓借款后用于其同居女友李某某开办KTV,3万元那一笔购车款已另案解决),赵国卓在交谈过程中均没有任何反驳意见。故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赵国卓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韩博所称的23.5万元借款中,10万元那一笔是经赵国卓从中介绍,韩博借给了赵国卓的朋友李某某。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间于2013年6月9日是否发生了一笔10万元借款。韩博为证明发生此笔借款,提供了2015年10月25日双方在一车辆内关于借款的交涉对话视听资料(录像光盘,时长7分43秒),其中韩博称“不,我就是把这事说明白,你看咱俩这个钱得分开算,你要是合在一起,我要了这么长时间了,你也给不出来呀,你也没有钱呢,我也不跟你说利息的事了,13年5月15日你拿了2万,13年5月25日你拿了3万,13年6月9日你拿了10万,14年9月份买车你又拿了3万没给,今年的5月21日你拿走了5.5万,对不对,是不是这个数?(录像中赵国卓点头)对不?(再次点头)铁子就这23.5万,不用你全还……,你给我拿5.5万,剩下的你给我打个条……”赵国卓:“完事还怎的”……韩博:“以前那些事咱也不说了,你欠我多少利息、我找你家老头那些事都不提了,就这23.5万,你给我出个道……”赵国卓:“一会老头来,我跟他说一声”。另外,韩博举证一份2013年6月9日本溪市商业银行贷款借据,借据体现韩博收到银行借款10万元,用以证明10万元借款的来源。赵国卓质证认为,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像中没有听清韩博说的钱数,10万元那笔借款是经其介绍,韩博借给了赵国卓的朋友李某某,其余借款没有异议,对于借据不发表意见。本院针对韩博的举证分析如下:视听资料中韩博历数了五次借款的时间、数额(合计23.5万元),赵国卓两次点头确认,对于此后双方商谈如何还款过程中韩博两次提到23.5万元、两次提到所商讨的借款不包括利息,赵国卓均正常应答,对借款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赵国卓在诉讼过程中仅对其中一笔10万元的借款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赵国卓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韩博所举的借据表明其有借款的正当来源,有发放借款的能力。故本院对视听资料、借据予以采信,确认两份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及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韩博与赵国卓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赵国卓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双方口头约定赵国卓陆续向韩博借款共五笔合计23.5万元,韩博以现金方式给付赵国卓,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2万元、2013年5月25日3万元、2013年6月9日10万元、2014年9月3万元(购车款)、2015年5月21日5.5万元。韩博向赵国卓索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赵国卓还款20.5万元及利息(已另案向赵国卓主张3万元购车款)。本院认为:韩博与赵国卓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视听资料中,韩博数次提到借款数额,赵国卓对拖欠韩博在本案所主张的20.5万元借款未提出任何异议,赵国卓应答过程中思维清晰,可以证明借款20.5万元的事实确已发生,赵国卓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国卓辩称争议的10万元借款是其朋友李某某所借,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为10.5万元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起止日期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韩博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负担的决定;三、被上诉人赵国卓立即给付上诉人韩博借款二十万五千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千三百八十元,保全费一千五百六十元,合计一万零二百二十元,由被上诉人赵国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