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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鲁某与鲁书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书勤,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0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书勤。委托代理人鲁梅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法定代理人鲁群生。委托代理人鲁红霞,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鲁书勤为与被上诉人鲁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鲁某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2298.65元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鲁书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书勤委托代理人鲁梅菊,被上诉人鲁某委托代理人鲁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18时40分许,鲁书勤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邓州市桑庄镇西桥村东西路上时,将行人鲁某刮擦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在邓州市中心医院简单诊疗后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在邓州市中心医院花去诊疗费120元,在南阳万和医院花去医疗费、检查费7160.74元,另外购药物27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原告鲁某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7日再次入住南阳万和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3天,期间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921.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8月9日原告鲁某再次到南阳万和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70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542.64元,被告鲁书勤垫���了上述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560元。2014年5月1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鲁书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2014年11月28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鲁某伤情作出了(2014)临初鉴字第5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某右下肢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及右腓骨开放性骨折的复合损伤致右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鲁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书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双方责任以7:3为宜。原告鲁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9542.64元;2、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交通费200元;7、精神慰抚金2000元。上述1-6项合计28993.32元,按双方7:3责任比例,由被告鲁书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295.32元(28993.32元70%),加上第7项精神慰抚金2000元,被告鲁书勤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295.3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3560元,被告鲁书勤还应承担19035.3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鲁某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被告鲁书勤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鲁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各项损失共计19035.32元;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鲁书勤负担875元,原告鲁某负担375元。上诉人鲁书勤上诉称:被上诉人当时只有轻微伤情,却在外地治疗,系假鉴定、假药费,我们是一个村的,都知道她骨头没事,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鲁某答辩称:受伤属实。对方在一审中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鲁书勤驾驶自行车将行人鲁某刮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鲁书勤负主要责任,各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中,双方的争议在于受害人鲁某的伤情问题,由于在一审中上诉方已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虽然受害方二审中也同意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上诉方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故其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