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姚小妹与姚林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妹,姚林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39号原告姚小妹,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郭洪光,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林和,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刘慧,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姚小妹诉被告姚林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光、刘远康,被告姚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妹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母、哥哥姚林和及妹为一户5人承包了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胜利村洞下组的土地。1985年原告姚小妹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蔡溪村彭家组,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后离异。父亲去世后,被告姚林和将妹妹及父亲的承包地分给哥哥姚沅和耕种。因国家征用了部分土地,被告姚林和领得征地补偿款138733.56元。原告认为一轮承包时原告参与了以其父亲为户主承包本村的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姚林和协商,要求分给应得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却认为原告是嫁出去的女儿不该享有补偿款,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林和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6244.52元。原告姚小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姚林和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姚小妹离婚后户口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马面村马面三组迁入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胜利村洞下组。被告姚林和对该证据有异议,征地时原告还没有迁回本组。2、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蔡溪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姚小妹在嫁入蔡溪村未分承包地的事实。被告姚林和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在前夫家承包了其夫家妹妹的土地。3、土地承包清册。证实1984年一轮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共为一个户,分得承包地。被告姚林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林木承包清册,证实一轮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共为一个户,分得了林地。被告姚林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2010年8月6日补偿付款凭证及领款清单,证明被告母亲领得征地款共计15775.2元,该款已由被告与另外一个哥哥领取。被告姚林和对该补偿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征收的地方不是承包册上所登记的土地,是母亲周金芝的,母亲将补偿款赠送给被告及其兄长,被告没有领取补偿款。6、2013年8月9日补偿付款凭证及领款清单,证明被告领得征地款82768.14元。被告姚林和对该补偿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征收的地方是被告自己开垦的土地,不全是承包册上的土地。7、领款清单,证明被告领得征地款28682.64元。被告姚林和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争议地与姚木兴家有争议,经政府牟镇长主持调解,调解结果确认该争议地的增值部分由被告姚林和所有,该笔款不应纳入分配。8、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第三期征地补偿兑现表及领款清单,证实被告姚林和领得征地款19395.18元。被告姚林和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征地款应属个人所有。不应纳入分配。9、调解协议,证实原告姚小妹与被告姚林和曾因土地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于2014年9月5日经大龙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被告姚林和质证认为调解协议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姚林和辩称,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姚小妹无权享有。一轮土地承包时,以父亲姚本芝为户主5口人承包了本村的土地。二轮承包时,胜利村村民小组将土地重新分配,父亲姚本芝一户,分为姚本芝、姚灵和两户;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姚小妹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姚小妹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林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姚小妹的质证意见:1、姚灵和承包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姚灵和二轮承包册登记人为2人及承包册上登记的承包地地名及面积。原告姚小妹对该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承包册上登记记的人口数应是一轮承包的人口数的延续的事实。2、姚本芝承包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一轮承包册上的5口人分为现在的两户,即姚林和、姚本芝两户,姚本芝户上有3人及承包地名、面积等。原告姚小妹质证认为姚本芝的承包册上所登记的承包人口为姚本芝、姚小平、周金芝。而且姚本芝去世后,姚林和与姚元和在耕种。3、2014年8月31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胜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胜利村在1983年一轮承包时将土地重新调整,因原告出嫁,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调整给被告的妻子彭云珍承包。原告姚小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4、李启胜的证言,证实村民组召开会议决定将外嫁女所承包土地进行调整,姚小妹出嫁后村民组将其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彭云珍。原告姚小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土地下户时,彭云珍未嫁入洞下组,姚小妹也未出嫁。5、周顺坤的证言,证实姚小妹出嫁时土地退还给集体,集体将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原告姚小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姚小妹与姚林和系兄妹关系,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姚小妹、姚林和、姚小平及其父亲姚本芝、母亲周金芝为一户(姚本芝为户主),其兄姚元和各为一户分别向大龙镇胜利村洞下组承包了土地。1985年,姚小妹出嫁后,因离婚又于2013年11月19日将其户籍由其夫家迁入大龙镇胜利村洞下组,其在夫家未参与土地承包。1998年在农村实行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姚林和将其在大龙镇胜利村洞下组承包的土地从其父姚本芝一户中,分出另行与大龙镇胜利村订立承包合同。2013年,以姚林和(姚灵和)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姚小妹以其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姚林和领取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姚林和给付土地补偿费46244.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姚小妹提交的户口簿、蔡溪村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清册、土地补偿费付款清册和姚林和提交的姚本芝、姚林和(姚灵和)的土地承包清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姚小妹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与兄姚林和、妹姚小平、母周金芝以及其父姚本芝为户主向大龙镇胜利村承包了土地,1998年在农村实行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姚林和从父亲姚本芝一户中分出,另行与大龙镇胜利村订立承包合同。姚小妹主张其应享有其兄姚林和一户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的土地系其与姚林和二人承包,也不能证明家庭内部将该地划归其耕种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小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姚小妹承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执行。审判员 石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瞿政华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