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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智杰与董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杰,董玉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95号原告李智杰。委托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冠林,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玉祥。委托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智杰诉被告董玉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恩旺、王冠林,被告董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杰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发(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宁津县小店镇李镇社区供暖工程提供成套供暖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总额14500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安装完毕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2012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供暖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2012年11月15日。被告董玉祥辩称,第一,原告所施工的供热工程是2012年12月15日左右运行,但供暖之后屡次出现故障,被告在2015年供暖开始前将原告的大部分供暖设备进行了更换,因此被告要求减少价款70000元;第二,签订合同时原告是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权;第三,当时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时115000元,并非145000元。原告李智杰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州泉鑫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没有承揽涉案工程,李智杰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工程发(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被告,同时也证明合同总价款是145000元。3、视听资料(手机录音,董玉祥手机号码:138××××2288,李智杰手机号码:152××××5758)、电子数据(手机短信,接收方电话号码:138××××2288、151××××9999)各一组,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讨要欠款11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而在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认可供暖设备已经使用,从未提及任何质量问题。并且该供暖工程为被告个人投资,董玉祥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董玉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被告是与德州泉鑫地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只是以该公司员工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的,承揽方是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原告提供的该证明证实该公司否认曾与被告签订过合同,这说明原告隐瞒了其没有合同签订权利的事实,因此该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合同的承揽方是德州泉鑫地热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仅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了自己的名字,这致使原告有机会改动合同价款并补充合同相关内容;对证据3中手机录音,应是和被告的录音,但大部分通话内容是被告应付的说辞,并未谈及实际内容,对手机短信不予认可,手机号码不是被告董玉祥的。被告董玉祥为反驳原告李智杰的以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0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供暖设备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在2015年供暖季开始前对供暖设备进行了更换,因此花费了71600元。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西李镇社区的村民,2012年12月6日,我给董玉祥打工负责管理供暖设备,我去的时候供暖设备已经安装完了,正式供暖了。2012年12月6日开始供暖,设备质量不行,2014年2月份,增压泵的水封漏水,2014年12月份供暖时又出现漏水,潜水泵因为电机不绝缘送不上水来。2015年就换成新的了”。用以证明在刘某管理供暖设备期间,设备多次出现损坏、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李智杰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不是发票,也无公章,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的关系,并且该单据的开出时间是在超出质保期一年之后。对证据2、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该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经审查,对原告李智杰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被告除对其签名予以认可外,对合同其他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双方的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因此,涉案供暖设备的安装主体应是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质证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合同效力。对证据3中的手机录音,被告认可是对被告的录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手机短信,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手机录音的内容及被录音方的手机号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给予确认。对被告董玉祥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并且该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人陈述的涉案设备存有质量问题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发(承包)合同》,第一页写明发包方:宁津县小店李镇社区,承包方:德州泉鑫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宁津县小店镇李镇社区供暖工程提供成套供暖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总额14500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安装完毕结清余款。合同最后一页,只有被告董玉祥和原告李智杰的签字,没有以上两个单位的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2012年10月19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300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供暖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于2012年开始使用该供暖设备。原告多次催要欠款115000元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智杰、董玉祥是否是本案适格原、被告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德州泉鑫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发(承包)合同》均证明原告李智杰实际承揽了涉案的工程,因此李智杰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亦未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且董玉祥在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中也认可涉案供暖工程是自己的,因此董玉祥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董玉祥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智杰欠款115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践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供暖工程的安装,被告也从2012年起开始使用涉案的供暖设备,因此从被告占有该设备之日起应视为该工程竣工。被告虽抗辩设备存有质量问题,应减少工程价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诉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15000元,应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董玉祥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李智杰自2012年11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问题。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祥支付原告李智杰欠款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2395元(原告李智杰已预交),由被告董玉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丽美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