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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美理与蔡国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美理,蔡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383号申请执行人冯美理。被执行人蔡国元,年龄不详。申请执行人冯美理与被执行人蔡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5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