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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920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德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秋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如、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周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在椿树镇高胜双语幼儿园上学。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开店经营不善,被告就弃店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5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情况。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这四份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郭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将婚生子张某某判归被告抚养。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31领结婚证。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在椿树镇高胜双语幼儿园上学。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传忠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