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72。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泉,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泉、梁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桂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乐园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经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方向横过凤凰路的被害人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遂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事故现场将在此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向被害人林某乙的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林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工作记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酒精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案发后积极主动与被害方联系赔偿事宜,并支付了丧葬费,被害方已通过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乙亲属的部分费用,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云松吴小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