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德运与被告揭行、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运,揭行,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361号原告许德运,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晴晴,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行,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公司员工。原告许德运与被告揭行、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王晴晴,被告揭行及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运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揭行驾驶豫AAAA**重型自卸货车沿单县姬浮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曹庄乡曹庄村北环卫站门口路段,在避让对向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揭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揭行辩称: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的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且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均审验合法、无其他违法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约定的形式及方式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共有三辆车参与本次事故,应当扣除其他车辆的无责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受伤人数较多,应当为其他当事人预留保险份额。保险公司不是该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间接损失。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揭行驾驶豫AAAA**重型自卸货车沿单县姬浮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曹庄乡曹庄村北环卫站门口路段在躲让对向来车时,操作失误,所驾驶车辆后部往路西侧发生侧滑,车辆右侧后部撞至在路西侧路边停车的潘长江驾驶的鲁G993**轻型普通货车、张鹏驾驶的鲁V865**轻型普通货车之上,该三辆机动车继而又撞至在两车周围站立的行人许德运、孙时安、史永胜、朱春立、樊宪玲、潘长江身体之上,造成豫AAAA**重型自卸货车、鲁G993**轻型普通货车、鲁V865**轻型普通货车三车损坏,许德运、孙时安、史永胜、朱春立、樊宪玲、潘长江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揭行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操作失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揭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德运、孙时安、史永胜、朱春立、樊宪玲、潘长江、张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德运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292.65元。后转入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814.1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8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治疗支付225.5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子许浩志、许鹏志护理,出院后由许浩志护理,许浩志在山东集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许鹏志在家务农。原告提供许浩志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请假申请单、2015年1月至6月工资明细表等。原告许德运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德运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德运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日)二人护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2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3张,计款2903元;提供住宿费票据2张,计款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AA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揭行,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揭行已支付原告许德运19000元。经单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揭行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潘长江、朱春立、樊宪玲达成协议,由揭行赔偿潘长江800元,赔偿朱春立1000元,赔偿樊宪玲450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了结,双方永不反悔,永断纠葛。揭行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1612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转诊申请表,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请假申请单,工资明细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德运等人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揭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揭行认为有治疗右肾结石的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揭行对原告提交的许浩志的工资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企业工资表不应仅显示一个人的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许浩志的月工资已超出35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及负责人签字的工资证明。经审查,护理人员许浩志的工资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不予认定,其从事护理的误工损失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经审查,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交通费800元。对于原告的住宿费,经审查,酌定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许德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350.25元(30292.65+27814.10+243.5),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33),误工费4915.57(11882÷365×151),护理费9135.23元(51612÷365×60+11882÷365×20),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20×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住宿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许德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505.05元。涉案车辆豫AAAA**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许德运等6人受伤,其中3人已就赔偿事宜与揭行达成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其他2位受害人也已分别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而被告揭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2505.05元。被告揭行已支付原告许德运190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许德运的款项中由被告揭行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缺少鲁G993**、鲁V865**两车的诉讼主体,以上两个车辆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德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25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揭行领取19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德运要求被告揭行、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揭行负担1175元,原告许德运负担17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