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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伟光与贵港市长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光,贵港市长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33号原告(反诉被告)郑伟光。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贵港市长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康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光诉被告贵港市长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莉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伟光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勇,被告长顺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光诉称,原告和郑雪儿是姐弟关系,在广东省××一起合伙做外贸生意。2015年11月16日,原告接了一份国外客户需要购买扫把杆的外贸订单。2015年11月22日晚上七点,原告在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公司所在地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共20个集装箱(柜)数量为200万根的扫把杆,每根0.663元,货款共132万元,交货时间为60日等合同条款。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之后,原告经与国外客户交流发现,国外客户是要一个规格为20英尺集装箱的扫把杆,不是要20个集装箱的扫把杆,即国外客户只要一个集装箱的货(规格为20英尺),不是20个集装箱的货。原告发现下错单后,于当月24日通知被告,由于订单有错改为只要一个集装箱的货,被告没有异议。后来,被告向原告建议能不能与国外客户商量,交国外客户20个集装箱的货。国外客户回复暂时不需要20个集装箱的货,但可以把小集装箱改为大集装箱即把20英尺的集装箱改为40英尺的集装箱(20英尺的集装箱约能装5万根扫把杆,40英尺的集装箱能装10万根)。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后,被告于是在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一个规格为40英尺的集装箱的扫把杆共98200根,货款为65106元加上运费4000元,共69106元。原告收到货后,与被告联系要求从原告支付的10万元中扣除69106货款后,余款30894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5000元后,才同意返还余下的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发现错误后马上通知被告更改订单,被告也理解原告确实是下错单,后来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协商改正后的订单。从签订合同到发觉合同有误中间仅间隔一天的时间而且双方约定交货的时间是60天,原告认为更改订单是经过被告同意并没有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30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全国企业信用系统和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主体身份及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晚上七点在被告公司所在地签订合同。2、网上银行转帐单,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晚向被告李康业交付定金10万元。3、微信谈话记录,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晚通知被告,原告与国外客户的外贸订单有错误,与被告的购销合同须改正。4、原告与国外客户谈话记录,证实2015年11月16日国外客户下订单给原告是需要规格为一个20英尺集装箱的货而不是20个集装箱的货,该谈话内容原告已转发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下错订单没有异议。5、违约赔偿证明,证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无理要求原告赔偿25000元,原告不同意。6、录音光盘、录音部分书面内容,这是从2015年11月25日起的通话录音,证实(1)被告同意从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中扣除一车货的货款,其余的被告想用来作为赔偿损失,但后来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谈妥;(2)被告与他的供应商没有签订合同;(3)被告的供应商还没有开始生产木棍。被告长顺木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货款部分,由于合同没有解除,不应当返还货款。实际上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没收原告缴纳的定金,并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69106元货款及运费,因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长顺木业公司反诉称,2015年11月22日,长顺木业公司与郑伟光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郑伟光向长顺木业购买200万条扫把杆,总价款132.6万元;郑伟光向长顺木业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长顺木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或者由郑伟光指令交货。合同签订后长顺木业即准备生产的货物。2015年11月25日,郑伟光指令停止生产、等侯通知。2015年12月15日,按郑伟光的指令长顺木业交付65106元的货物并垫付运费4000元。之后郑伟光以其订单错误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剩下的定金。郑伟光以起诉的形式明示不再履行合同造成长顺木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反诉请求:1、解除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3、原告支付69106元货款给被告;4、原告支付10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金给被告;5、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长顺木业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实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1月22日《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3、2015年11月23日《购销合同》、2015年11月23日收据、《订货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茂名市茂港区盈利热缩模厂塑料定单,证明长顺木业公司为履行与郑伟光之间的协议购买的原料与支付的货款。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在11月24日晚通知被告,要求停止生产,处理善后事情,但没有就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郑伟光针对被告长顺木业公司的反诉辩称,1、对于被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早已解除,双方没有实际履行。2、被告的第2个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的电话沟通与联系,被告已经同意从10万元定金中扣除货款,因此,被告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第三个反诉请求的理由与上述意见一致。4、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经开庭审理,长顺木业公司对郑伟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这是原告与被告的业务经理李小浪的谈话记录,但是内容不全面。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定单错误,微信记录第2页的合法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认为不是跟被告业务经理的交谈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与国外客户交谈合同,被告不懂英文,没有译本,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对证据5,双方曾经就合同解除、赔偿问题以电话方式沟通和协商。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以微信将违约赔偿证明发给原告,但双方没有在违约赔偿证明上签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6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存在电话沟通,原、被告曾经就解除合同、违约赔偿进行协商,被告应原告要求达成违约赔偿,但原告拒绝履行。郑伟光对长顺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货物规格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规格不同,郑伟光约定的扫把杆规格是2.2㎜×120㎜,而被告与昊田木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木棍规格是127×2.2CM,且数量不符。合同约定的木棍数量是150万条,昊田木业公司出具的10万元定金收据上注明的木棍数量为100万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木棍数量是200万条。原告与被告业务经理李小浪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与其供应商没有签订合同;李小浪称24日已按原告的通知停止生产,并且当时被告还没有生产木棍;只有定金收据,没有银行流水辅助证明被告已经交付了定金,无法证实被告受到损失。对塑料定单(《订货协议》、茂名市茂港区盈利热缩模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卖方的签名“王建超”与《订货协议》内容上“王广进”名字不一致,约定的货款总共15000元,但约定罚款10000元,与实际不符。另外,订货协议签订于2015年11月23日,24日郑伟光已经电话通知被告更改定单,因此,在一天时间内对塑料厂没有造成损失。塑料厂生产出来的货可以发给其他客户。对银行支付凭证,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通知定单存在重大误解,已经进行更改,汇款单是被告与另外客户的定单,与本案没有联系。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与被告业务经理李小浪的通话。也证实原告将国外贸易的定单翻译错误而需要更改定单。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郑伟光提供的证据4,因是用英语书写,没有提供中文译本,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因此,证据4、5均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长顺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长顺木业公司所购买的货物均是生产扫把杆的原材料,郑伟光认为与本案无关却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应认定长顺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2日,长顺木业公司(供方、甲方)与郑伟光(需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郑伟光向长顺木业公司购买套胶木纹2000000条,木棍规格2.2㎜×120㎜,工厂价格(包装车)0.663元/根,金额合计132.6万元。交货时间为:需方向供方交付定金之日起60天内交货;分4批交货:第一批12月12日交5个柜、第二批12月1日交5个柜、第三批1月11日交5个柜、第四批1月21日交5个柜。收货时间不能超20天,违反方要赔偿给对方损失每天1000元。双方按照需方交货时间配合完成。付款方式为:需方付定金10万元,第1批出货后再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工厂装货前付清。合同履行期限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2015年11月22日,郑伟光向长顺木业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2015年11月23日,长顺木业公司与广西贵港市昊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长顺木业向广西贵港市昊田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桉木木棒半成品(规格为127×2.2㎝)1500000条,总货款66万元。同日,长顺木业向昊田木业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2015年11月23日,长顺木业公司与王建超签订《订货协议》约定长顺木业公司向王广进塑料厂订购塑料挂钩50万只,货款15000元。约定买方不按时提货罚款10000元。2015年11月24日,长顺木业公司向茂名市茂港区盈利热缩模厂购买塑料,货款30240元。2015年11月24日,郑伟光通知长顺木业公司停止木棍的生产,并要求变更购买木棍的数量为约10万根。双方就合同的解除以及赔偿进行协商。2015年12月15日,长顺木业公司向郑伟光交付扫把杆98200根。郑伟光应付货款65106元、运费4000元。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郑伟光主张长顺木业公司返还货款30894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长顺木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郑伟光与长顺木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郑伟光在履行合同中要求变更合同的内容、通知长顺木业公司停止生产扫把杆并就违约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由于双方对郑伟光的要求未能达成协议,因此郑伟光的上述行为应视为郑伟光明确表示不全部接收合同约定的扫把杆而构成预期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不能要求返还定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郑伟光主张长顺木业公司返还货款30894元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为需方付定金10万元,第1批出货后再付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郑伟光交付给长顺木业公司的定金10万元。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郑伟光与长顺木业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额为132.6万元,10万元定金没有超过132.6万元的20%。双方约定的定金金额为15万元,但实际交付10万元,因此,定金金额应确认为10万元。《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由于10万元定金担保的债权为132.6万元,而郑伟光只接收价格为65106元的货物(扫把杆98200条)后遂要求变更合同标的额,按规定郑伟光能够主张用定金抵作价款的应确认为4910元(98200条÷2000000条×10万元)。郑伟光主张用10万元抵作65106元货款以及4000元运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其主张长顺木业公司返还剩余货款3089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顺木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1、关于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于60天内分4批交付,最后1批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郑伟光以下错订单为由只同意接收第1批扫把杆,明确表示不接收后3批扫把杆构成预期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长顺木业公司作为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伟光对长顺木业要求解除合同无异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2016年1月21日)解除。因此,长顺木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长顺木业公司没收郑伟光交付的10万元定金的问题。双方约定定金金额为15万元,但郑伟光实际交付的定金为10万元。因此,担保200万条扫把杆的定金应确认为10万元。郑伟光已接受98200条扫把杆,明确表示不接受的扫把杆相应的定金为95090元(10万元-98200条÷2000000条×10万元)。《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郑伟光构成预期违约行为,长顺木业公司有权不予返还郑伟光交付的定金。因此,长顺木业公司请求没收定金10万元,本院据实支持95090元。超出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长顺木业公司主张郑伟光向其支付货款69106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长顺木业公司向郑伟光交付扫把杆200万条,郑伟光应向长顺木业公司支付价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对已交付98200条扫把杆,货款65106元以及应付运费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长顺木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郑伟光支付已交付扫把杆的价款。由于郑伟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向长顺木业公司交付了定金,根据法律的规定,担保该部分债务的相应定金为4910元(98200条÷2000000条×10万元)应抵作相应价款。本案中,郑伟光已主张抵销权,郑伟光应向长顺木业公司支付的货款65106元以及应付的运费4000元,合计69106元,应扣除相应的定金4910元后,剩余64196元郑伟光有义务向长顺木业公司支付。因此,长顺木业公司主张郑伟光向其支付货款69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4196元。超出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请求郑伟光向长顺木业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问题。长顺木业公司已经向广西贵港市昊田木业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66万元,10万元定金没有超过20%的法律规定。根据长顺木业公司已经向广西贵港市昊田木业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以及还向王广进塑料厂订购塑料挂钩、向茂名市茂港区盈利热缩模厂购买塑料。长顺木业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已经购买原材料。郑伟光的违约行为给长顺木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应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长顺木业公司因郑伟光的违约行为已经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定金95090元。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以因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经济损失为标准。长顺木业公司要求郑伟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在适用定金罚则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部分。因此,长顺木业公司主张郑伟光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910元(10万元-95090元)。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贵港市长顺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郑伟光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贵港市长顺木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反诉被告)郑伟光定金10万元扣除应抵销货款4910元后剩余95090元不予返还;三、原告(反诉被告)郑伟光向被告(反诉原告)贵港市长顺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运费共计64196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郑伟光向被告(反诉原告)贵港市长顺木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1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伟光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港市长顺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为2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伟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为26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伟光负担16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港市长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2元或者53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