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学远与孙万平、马艳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远,孙万平,马艳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王学远,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干部。被告孙万平,无业。被告马艳霞,无业,系被告孙万平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波,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远与被告孙万平、马艳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远、被告孙万平、马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远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孙万平因资金紧张无力交纳东方太阳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购房款,与原告商量,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咨询了孙家村委,确认该房不是小产权房,能够办理房产证后,同意购买。同年12月30日是交纳购房首付款的最后期限,如不按时交纳即取消购房资格且被告已交纳的购房定金不退还,在此情况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将首付款10万元交给被告。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东方太阳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面积约95平方米,总价款30万元,太阳能热水器及地下室按被告实际交款价格凭单据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及被告要求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2年6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款85000元、2013年6月13日付太阳能热水器及地下室款26200元,共计付款311200元(包括太阳能和地下室款)。现涉案房屋开发商已竣工,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履行协议,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东方太阳城小区28号楼1单元110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确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万平、马艳霞辩称,对起诉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同意交付房屋,因该房屋相关产权手续的办理是由开发商承担的义务,故二被告只能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远与被告孙万平原先系同事关系,原告王学远系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的职工,被告孙万平系该单位的司机。因被告孙万平所在村拆迁分房,双方协商将被告孙万平家中应购买分得的房屋即本案的涉案房屋卖给原告王学远。后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东方太阳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总价款3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原告提供收到条三份及个人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地下室、热水器等款项共计311200元,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收到原告311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因欠开发商的钱,房屋无法交付。另查明(一),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予以认可:东方太阳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因被告欠开发商房款,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未交付给被告。另查明(二),关于涉案房屋,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陈川以孙万平、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办事处孙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起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其交付涉案房屋以及位于东方太阳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继续履行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坊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孙万平向原告陈川交付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139号东方太阳城小区26号楼3单元1301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川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川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到条、个人交易回单、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向被告支付房款等共计3112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二、被告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产权证书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转让时依法进行了转移变更登记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义务,被告亦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房款,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房屋交付过程中,二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及涉案房屋的出卖方,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平、马艳霞继续履行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向原告交付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东方太阳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完毕;二、被告孙万平、马艳霞协助原告办理以上房屋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办理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100元,由被告孙万平、马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