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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振南与王大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南,王大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74号原告张振南,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民,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张振南与被告王大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南、被告王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南诉称:被告王大民于2015年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生猪13头,双方商定每头生猪800元,共计10400元。原告将生猪交付被告后,被告仅付款5200元,下欠52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生猪款5200元。被告王大民辩称:生猪款已付清,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同意支付欠款。原告张振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生猪款共计10400元,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5200元,且被告认可该款不经过原告同意任何人不能支取。被告王大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妻子让被告将钱给村长张某的。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大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5年4月1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妻子周文霞账户存款5200元,该款是应支付原告的生猪款。②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妻子周文霞让被告王大民将欠原告的生猪款5000元给证人,让证人去偿还原告欠猪场的租赁费。原告张振南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言不属实。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存款凭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妻子周文霞进行了调查。周文霞称,其并未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去王大民处拿钱。原告张振南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大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周文霞给被告王大民打电话让其将钱给张某了。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且原告妻子周文霞亦不认可该事实,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份,被告王大民在原告张振南处购买生猪13头,双方商定每头生猪800元,共计10400元。原告将生猪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生猪款5200元,下欠52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生猪款5200元。被告以下余生猪款受原告妻子周文霞的指使支付给了张某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生猪款5200元且该款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支取的事实,原告妻子周文霞亦否认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将欠款支付给张某,故被告即使将下余欠款给付张某一事为真,亦属不当支付,该事实不能免除其向原告的支付责任,原告张振南要求被告王大民支付生猪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南生猪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大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