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汪贵喜与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贵喜,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贵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雍广才,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汪贵喜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吴进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玲,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巨才,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贵喜为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嘉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贵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广才,被上诉人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栋,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娟玲,被上诉人文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贵喜系中卫市文昌镇东关村四队村民。2009年8月21日,住建局和文昌镇政府以拆迁人的身份和汪贵喜签订卫拆字第(17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汪贵喜就地安置;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50元每平方米,共计18个月;安置均价按123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置换面积121.42平方米,实际置换面积不得超过应转换面积的20%,超出规定范围内的实际置换面积,由被拆迁人按照1430元/平方米价格补交购房价款;拆迁过渡期为18个月,如超过渡期限,按标准追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但住建局和文昌镇政府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中卫市某公司以拆迁实施单位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上没有约定如果异地安置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但在庭审中,住建局认可其是本案拆迁安置工作的拆迁人。2009年7月14日,确定浩嘉公司为惠泽苑小区安置房的建设单位。2011年5月6日,出具卫规函(2011)45号《关于“惠泽苑”住宅小区安置房与商品房用地情况的函》,将惠泽苑小区1号楼1-2层规划为商用房。2011年12月26日,浩嘉公司与汪贵喜签订《房屋确认表》,汪贵喜选择惠泽苑小区的安置房,房号分别为:1号楼3单元2层202号,面积为102平方米;10号楼7单元5楼502号,面积73.89平方米。2012年9月26日下午,包括汪贵喜在内的八户被拆迁人到住建局协商安置房问题,住建局表示在正丰香格里小区购买了8套住房,给予未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安置,汪贵喜未同意住建局异地安置的意见。汪贵喜应当置换面积为121.42平方米。浩嘉公司向汪贵喜安置了惠泽苑小区10号楼502室,面积为73.89平方米,超出置换面积22.88平方米,汪贵喜补交了29712.60元房款;下剩70.41平方米安置面积未被安置。2014年3月15日,通过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对中卫市区内没有按时安置的被拆迁人逾期安置费问题作出补偿决定:逾期交房3个月以内的,每月按6元/平方米补助;逾期3-6个月的,每月按9元/平方米补助;逾期6个月以上的,每月按12元/平方米补助。逾期安置费可以抵顶房款,也可根据房屋被征收人的需要兑付现金。2014年3月15日,浩嘉公司与案外人詹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浩嘉公司将位于惠泽苑小区1号楼108、208上下连体营业房出卖给案外人詹某某,詹某某办理了产权登记。2014年8月下旬,汪贵喜更换惠泽苑小区1号楼108、208号营业房门锁,并开始对房屋进行内部装修。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詹某某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汪贵喜和浩嘉公司,原审法院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惠泽苑小区1号楼108、208营业房的产权人为詹某某,汪贵喜无权进入涉案房屋、更换门锁及装修。原审法院判令汪贵喜停止装修,恢复原状,退出房屋;浩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汪贵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詹某某已经对汪贵喜拒绝履行(2014)沙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30日,住建局出具《关于惠泽苑小区房屋被征收人汪贵喜安置情况的说明》:惠泽苑小区1号楼一、二层原设计为营业房,因房源不够安置,将二层房屋用途变更为住宅房,但汪贵喜等八户被拆迁人提出楼间距不够,影响采光的问题。浩嘉公司将1号楼一、二层恢复为营业用房。住建局在正丰香格里购置了二层商品房8套,截止目前,已经有3户选择了正丰香格里住房。因汪贵喜提出了一些不合理的要求,至今未选择安置房,并强行装修惠泽苑1号楼一、二层营业房,因而与浩嘉公司发生纠纷。汪贵喜起诉请求:1.判令汪贵喜与住建局、文昌镇政府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卫拆字第(17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汪贵喜与浩嘉公司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179号《房屋确认表》合法有效,浩嘉公司、住建局、文昌镇政府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汪贵喜对惠泽苑小区1号楼108、208室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权;2.判令浩嘉公司、住建局、文昌镇政府赔偿因违约给汪贵喜造成的损失132.6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涉案住房按照每平方米6500元计算,共计66.30万元,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倍计算违约损失,即132.60万元);3.判令住建局和文昌镇政府给付汪贵喜临时安置补偿费46464元,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70.41平方米房屋,按每月12元/平方米,即除卫拆字第(17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安置费之外的超期安置补助费,同时,要求住建局和文昌镇政府给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解决安置之日止的安置补助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浩嘉公司、住建局、文昌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汪贵喜与住建局、浩嘉公司系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确认表》的合同方,双方签订过的协议合法、有效,文昌镇政府不是协议的签字当事人,不应当对合同的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浩嘉公司在实际建设惠泽苑小区1号楼时,按照规划的要求,将惠泽苑小区1号楼一、二层房屋建设成了上下连体的营业房。因浩嘉公司与汪贵喜约定的1号楼202号住宅安置房没有实际建设,故汪贵喜坚持要求浩嘉公司、住建局、文昌镇政府继续履行交付惠泽苑1号楼3单元2层212号住宅安置房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确认表),住建局在事实上已经无法按约履行,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贵喜因与浩嘉公司对惠泽苑小区1号楼108、208营业房的安置问题发生纠纷。在浩嘉公司向案外人詹某某出售了惠泽苑小区1号楼108、208营业房后,汪贵喜进入涉案营业房内进行装修。案外人詹某某起诉要求汪贵喜退出涉案营业房。原审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卫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惠泽苑小区1号楼108、208营业房的产权人为詹某某,现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汪贵喜请求确认其对惠泽苑小区1号楼108、208营业房享有所有权、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不符。如果汪贵喜认为上述判决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在上述判决没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之前,汪贵喜应当尊重并履行上述判决的内容,故对汪贵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贵喜与浩嘉公司和住建局约定的是拆迁安置住宅房,被安置的对象是特定的拆迁安置户,安置房屋的价格也低于市场价格,故拆迁安置房不同于按照当地市场价格出售给不特定购买人的商品房。本案中,汪贵喜没有向浩嘉公司支付惠泽苑小区1号楼108、208营业房的任何房款。汪贵喜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要求浩嘉公司、住建局、文昌镇政府双倍赔偿损失132.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上述规定,故不予支持。按照卫拆字第(17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拆迁过渡期为18个月,如超过渡期限,按标准追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从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住建局因客观原因,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汪贵喜履行交付惠泽苑小区1号楼202号住宅房,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民事责任。2012年9月26日,住建局在得知无法按时安置包括汪贵喜在内的八户被拆迁人时,协商异地安置问题,汪贵喜没有同意,汪贵喜对此后期限内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住建局应当承担从过渡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一年七个月零五天,每月按12元/平方米计算,汪贵喜下剩70.41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未安置,经核算,逾期安置费为16194.30元,对汪贵喜其他的逾期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卫拆字第(17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汪贵喜与浩嘉公司签订的179号《房屋确认表》合法有效;三、驳回汪贵喜要求浩嘉公司、住房建局、文昌镇政府履行交付惠泽苑小区1号楼3单元2层202号住宅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四、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贵喜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6194.30元;五、驳回汪贵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2元,由汪贵喜负担17048元,住建局负担204元。汪贵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案件正确裁判。2.一审判决第三项有遗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屋确认表》合法有效,浩嘉公司依法应承担交付惠泽苑1号楼3单元202室的义务并承担逾期违约赔偿责任。3.住建局、文昌镇政府是本案中第179号协议中的拆迁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地安置交房义务。4.一审判决第四项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5.汪贵喜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四、五项;2.改判浩嘉公司继续履行第179号《房屋确认表》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违约赔偿责任;3.改判住建局、文昌镇政府继续履行第17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原地安置义务并承担从约定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完成汪贵喜安置之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浩嘉公司、住建局、文昌镇政府承担。被上诉人浩嘉公司答辩称:汪贵喜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对拆迁安置主体是明知的。汪贵喜在浩嘉公司签订《房屋确认表》时也明知浩嘉公司是接受住建局的委托代为履行安置房交付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受托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浩嘉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浩嘉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和汪贵喜拆迁安置中并无过错。浩嘉公司不是涉案拆迁安置合同的主体,不应对该拆迁安置合同的履行承担法律责任。浩嘉公司对汪贵喜的拆迁安置不发表意见,请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住建局答辩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因原地安置房源不足,住建局将包括汪贵喜在内的八户被征收人异地安置于正丰香格里小区。住建局对原审认定汪贵喜逾期安置所应当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无异议。汪贵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文昌镇政府答辩称:文昌镇政府不是拆迁单位,没有委托浩嘉公司与汪贵喜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汪贵喜签订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拆迁主体是住建局和汪贵喜。汪贵喜在文昌镇政府管辖辖区内,文昌镇政府协助住建局协调与汪贵喜之间的拆迁征收过程,只起协调作用。文昌镇政府不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汪贵喜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2月15日,住建局《关于惠泽园项目被征收人王某某信访问题的答复》1份、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八户被拆迁户更换涉案惠泽园1号楼所有营业房房屋门锁,浩嘉公司以物权保护纠纷案由起诉王某某的事实;2.光盘1份。证明:(1)更换门锁的日期不是2014年8月下旬;(2)涉案房屋门窗上都有明显的“此房权属有争议,租购后果自负”提示的事实。被上诉人浩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答复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能证明汪贵喜的证明目的;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光盘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答复》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状与本案无关;对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文昌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与文昌镇政府无关。对于上诉人汪贵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嘉公司、住建局、文昌镇政府对《答复》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光盘来源不合法,且被上诉人浩嘉公司、住建局、文昌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浩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5)宁民申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汪贵喜不服(2015)卫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浩嘉公司和詹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詹某某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汪贵喜通过撬门换锁方式占有涉案房屋的方式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贵喜的质证意见为:裁定书是真实的,但对换门锁的时间,和詹某某已合法取得所有权有异议。被上诉人住建局、文昌镇政府经质证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浩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住房建局、文昌镇政府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惠泽苑小区的住宅房均系安置房,无对外销售的住宅房。住建局购买用于安置汪贵喜的正丰香格里小区二楼住宅房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3846元,正丰香格里小区与惠泽苑小区基本属于同一地段。汪贵喜在一、二审中均表示,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项可选择适用,即浩嘉公司、住建局、文昌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汪贵喜对惠泽苑小区1号楼108、208室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权;与判令浩嘉公司、住建局、文昌镇政府赔偿因违约给汪贵喜造成的损失132.60万元。浩嘉公司、住建局、文昌镇政府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本院认为:一审确认卫拆字第(17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汪贵喜与浩嘉公司签订《房屋确认表》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就地安置汪贵喜。协议签订后,安置房所在地的惠泽苑小区交由浩嘉公司开发建设,浩嘉公司应以与被拆迁人汪贵喜约定的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交付给汪贵喜。2011年5月6日,规划部门已将惠泽苑小区1号楼1-2层规划为连体营业房。2011年12月26日,浩嘉公司与汪贵喜签订《房屋确认表》,确认惠泽苑小区1号楼3单元2层202号(面积为102平方米)住宅房作为汪贵喜的安置房,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由汪贵喜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交房款。浩嘉公司与汪贵喜通过预订方式签订《房屋确认表》来实际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确认表》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浩嘉公司已经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收受了部分购房款,该《房屋确认表》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浩嘉公司违背约定,将已约定用于安置汪贵喜的住宅房建设为营业房,并已出卖给第三人,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浩嘉公司已将《房屋确认表》中的1号楼3单元2层202号住宅房建设为营业房,并已出卖给第三人,无法交付,应予解除。由浩嘉公司赔偿汪贵喜的损失。因惠泽苑小区无对外销售住宅房,销售价格参照地处同地段的正丰香格里小区住宅房销售单价每平方米3846元,确定为汪贵喜应安置房屋的现有市价。汪贵喜应置换安置房面积为121.42平方米,浩嘉公司已向汪贵喜交付了惠泽苑小区10号楼502室,面积为73.89平方米的安置房,该房屋实际安置汪贵喜51.01平方米,超出置换面积22.88平方米,汪贵喜按每平方米1230元补交房款29712.60元,下剩70.41平方米安置面积未被安置。未安置的70.41平方米由浩嘉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按现市价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赔偿汪贵喜541593.72元(70.41平方米3846元/平方米2倍﹦541593.72元),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实际置换面积不得超过应置换面积的20%,超出实际置换面积,由被拆迁人按照1230元/平方米价格补交购房价款。汪贵喜实际置换面积应为145.70平方米,超出应置换面积的24.28平方米(145.70平方米-121.42平方米﹦24.28平方米),汪贵喜应按每平方米1230元补交房款29864.40元(24.28平方米1230元/平方米﹦29864.40元),下余部分2616元(3846元-1230元﹦2616元)由浩嘉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按现市价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赔偿汪贵喜127032.96元(24.28平方米2616元/平方米2倍﹦127032.96元);超出实际置换面积30.19平方米(102平方米﹢73.89平方米-145.70平方米﹦30.19平方米),汪贵喜应按每平方米1430元补交房款43171.70元(30.19平方米1430元/平方米﹦43171.70元),下余部分2416元(3846元-1430元﹦2416元)由浩嘉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按现市价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赔偿汪贵喜145878.08元(30.19平方米2416元/平方米2倍﹦145878.08元)。浩嘉公司共赔偿汪贵喜814504.76元。汪贵喜应补交房款73036.10元。住建局作为拆迁人不能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就地安置被拆迁人汪贵喜,在浩嘉公司代建安置房过程中,未履行监管职责,明知房源不足,就地安置汪贵喜已不可能,未及时与汪贵喜协商异地安置或另寻途径解决,致使自2009年8月21日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至今,被拆迁人汪贵喜不能得到妥善安置。住建局也不能提供惠泽苑小区1号楼一、二层原设计为营业房,因房源不足,将二层又变更为住宅房,但汪贵喜提出楼间距不够影响采光拒绝接收,浩嘉公司又恢复为营业用房的证据。住建局应按汪贵喜的要求承担从过渡期限届满之日的临时安置补偿费51540元(未安置面积70.41平方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每月12元/平方米计算),并按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汪贵喜支付2016年3月22日起至浩嘉公司实际向汪贵喜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安置补助费。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汪贵喜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卫拆字第(17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汪贵喜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179号《房屋确认表》合法有效;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驳回上诉人汪贵喜要求被上诉人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履行交付惠泽苑小区1号楼3单元2层202号住宅安置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汪贵喜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6194.30元;驳回上诉人汪贵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被上诉人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汪贵喜签订的《房屋确认表》中被上诉人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汪贵喜交付惠泽苑小区1号楼3单元2层202号住宅房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四、被上诉人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汪贵喜814504.76元;上诉人汪贵喜向被上诉人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交房款73036.10元;相互抵销后被上诉人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汪贵喜赔偿款741468.66元;五、被上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上诉人汪贵喜临时安置补偿费51540元(2011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并按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汪贵喜支付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上诉人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上诉人汪贵喜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安置补助费;六、驳回上诉人汪贵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2元,由上诉人汪贵喜负担6366元,由被上诉人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38元,由被上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2元,由上诉人汪贵喜负担6366元,由被上诉人中卫市浩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38元,由被上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鹏飞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