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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喆与张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喆,张站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260号原告丁喆,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被告张站立,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原告丁喆诉被告张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喆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4400元;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站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站立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使用期1个月,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站立向原告丁喆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站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喆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站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喆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张站立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吕红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闪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