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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光道与杨华震、河池市华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道,杨华震,河池市华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韦光道,男,壮族,1956年11月26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志勇,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震,男,汉族,1968年2月2日生,原住金城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河池市华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城江区南桥惠文小区(现代花园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94634513F。法定代表人杨华震,经理。原告韦光道与被告杨华震、河池市华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德瑛、人民陪审员覃相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震、华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光道诉称,被告杨华震在金城江区设立华震公司,经营汽车贸易生意,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3分(6000.00元)。现经多次要求被告杨华震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华震公司是杨华震个人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系自然独资公司,因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杨华震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2.4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华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韦光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华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电脑单一份,证明被告华震公司的公司性质为杨华震个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公司股东只有杨华震;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卡号:70×××73)向杨华震账户转账20万元(卡号:62×××83);5、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证明被告杨华震无力还款,华震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被告杨华震、华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华震、华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震公司于2014年3月2日成立,为被告杨华震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华震自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被告杨华震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韦光道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韦光道通过其账户(卡号:70×××73)向被告杨华震的账户(卡号:62×××83)转款20万元。同年7月23日,被告杨华震向原告韦光道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韦光道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叁分(6000.00元),如韦光道收回借款,需提前15日告知,杨华震在接到通知15日内须还清借款及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杨华震,借款日期:2015.7.23”。之后,原告韦光道向被告杨华震催款,但其拒付。2015年10月27日18:33分被告杨华震向原告韦光道的手机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感谢您长期以来对杨华震的支持和信任,今年以来生意不景气,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从2015年10月27日起已经无法支付您的利息和本金,目前我已外出找钱偿还,争取在一年内给您还上,实在对不起!杨华震深表歉意!”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震向原告韦光道借款20万元及约定支付月息3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时遭拒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韦光道请求被告杨华震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该利率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华震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震公司虽系被告杨华震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华震向其所借的20万元款项,已用于华震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华震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震偿还原告韦光道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杨华震给付原告韦光道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韦光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及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460元及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杨华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660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怀明审 判 员  曾德瑛人民陪审员  覃相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秀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