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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闫有明与杨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有明,杨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2民初29号原告闫有明,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0月1日,甘肃省民勤县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杨智杰,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1月12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原告闫有明诉被告杨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智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整,后陆续向原告偿还3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3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智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对此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有明借款本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杨智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慧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