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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阳永泰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永泰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882号原告:沈阳永泰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俭飞。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XX。原告沈阳永泰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镇尧(主审)、人民陪审员张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竹内挖掘机一台,价款为4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2万元,余款24万元做银行按揭2年,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银行还款,造成原告为被告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11日共向银行垫付61232.07元,产生利息17604.24元,后原告找到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车垫款61232.07元以及支付利息损失17604.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永泰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B175C型17550334号竹内挖掘机一台,总价46万元,首付22万元,贷款24万元。”2009年12月被告交付首付款,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XX。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贷款24万元,期限24个月。后被告未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本息共计134730.95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偿的款项54730.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垫款明细、公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银行贷款未按期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并获得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现剩余的款项54730.95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永泰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54730.95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永泰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473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镇尧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费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