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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龚德章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7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章,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738号原告:龚德章,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秦红华、朱艳英,均系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蓝晓佳,均系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德章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章的委托代理人秦红华、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批食物,具体有龙岩花生、蚕豆、香瓜子、鱼仔、牛板筋、丹夫饼6种,以上商品合计人民币3334.2元。原告经查询相关资料得知被告提供的上述食品的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具体表现为龙岩蒜香花生:未标示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中4.1.2.1的要求;蟹黄味蚕豆:配料中“酸水解植物蛋白”未标示国家标准中已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名称,不符合GB7718中4.1.3.1的要求;香瓜子:(1)标签主要展示版面使用了夸大性文字“百煮入味香”,不符合GB7718中3.4的要求。(2)配料中“精选葵瓜籽”未标示国家标准中已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名称,不符合GB7718中4.1.3.1的要求。(3)配料中“食用香精”格式不符合GB7718中附录B的要求;酱椒鱼:配料表中“食用香精”不符合GB7718中附录B的要求;手撕牛板筋:(1)标签中“珍贵”、“独特”以夸大的文字形容食品,不符合GB7718中3.4的要求。(2)食品名称“手撕牛板筋”未在所示名称的统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的食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中4.1.2.1.1的要求;华夫饼:(1)中文“丹夫华夫饼”字符的高度低于英文“DANCOWAFFLE”字符高度,不符合GB7718中3.8.2的要求。(2)配料中“食用香精”格式不符合GB7718中附录B的要求。据此,原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诉请本院: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334.2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333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50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且原告未能提供在食用涉案产品后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二、“龙岩花生、甘源蚕豆、恰恰香瓜子”均没有违反国家标准的事实,且该三种产品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予以调整。上述三种涉案产品标签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抓鱼的猫酱椒鱼、七味牛板筋及丹夫华夫饼”三种产品均没有违反国定标准的事实。四、被告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综上,涉案6种产品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被告已尽进货审查义务,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其中“龙岩花生、甘源蚕豆、恰恰香瓜子”类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抓鱼的猫酱椒鱼、七味牛板筋及丹夫华夫饼”也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购物小票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从被告处一次性购买了“龙岩花生”74包,价格为11.5元/包;“蚕豆”90包,价格为6.5元/包;“香瓜子”70包,价格为6.8元/包;“鱼仔”66包,价格为5.8元/包;“牛板筋”31包,价格为13.5元/包;价格为11.9元/包的“丹夫饼”43包,价格为11.6元/包的“丹夫饼”24包,价格为10.5元/包的“丹夫饼”24包,上述涉案产品共计513包,折后总价格为3334.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被告退货并十倍赔偿的理由为上述产品外包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具体表现为:龙岩蒜香花生:未标示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中4.1.2.1的要求;蟹黄味蚕豆:配料中“酸水解植物蛋白”未标示国家标准中已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名称,不符合GB7718中4.1.3.1的要求;香瓜子:(1)标签主要展示版面使用了夸大性文字“百煮入味香”,不符合GB7718中3.4的要求。(2)配料中“精选葵瓜籽”未标示国家标准中已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名称,不符合GB7718中4.1.3.1的要求。(3)配料中“食用香精”格式不符合GB7718中附录B的要求;酱椒鱼:配料表中“食用香精”不符合GB7718中附录B的要求;手撕牛板筋:(1)标签中“珍贵”、“独特”以夸大的文字形容食品,不符合GB7718中3.4的要求。(2)食品名称“手撕牛板筋”未在所示名称的统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的食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中4.1.2.1.1的要求;华夫饼:(1)中文“丹夫华夫饼”字符的高度低于英文“DANCOWAFFLE”字符高度,不符合GB7718中3.8.2的要求。(2)配料中“食用香精”格式不符合GB7718中附录B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签分别存在未标示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未标示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名称、使用了夸大性文字、标示文字的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等问题,仅能说明涉案产品标识上可能存在瑕疵,但原告主张的上述标识瑕疵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影响到食品安全。原告关于手撕牛板筋外包装采用“珍贵”、“独特”字样,属于“以夸大的文字形容食品”的主张,无法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现,且上述字样也不必然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综上,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德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龚德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梓苑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