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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与张立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侯玉宝,田素华,张立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王建飞,该分理处经理。被告侯玉宝,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田素华,女,195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立影,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诉被告侯玉宝、田素华、张立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宝、田素华、张立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侯玉宝由被告田素华、张立影担保向我分理处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三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借款利率上浮40%,逾期加罚利息50%,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当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方式还款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日2015年9月18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被告侯玉宝最后一次循环贷款是2014年3月3日,应于2015年3月2日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玉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立影、田素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侯玉宝、田素华、张立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期限、数额、保证方式、责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按照约定利率借款并领取的事实。被告侯玉宝、田素华、张立影、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侯玉宝由被告田素华、张立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额有效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每年末月的20日结息一次后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结息,利息按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被告侯玉宝最后一次循环贷款为2014年3月3日,应于贷款最后到期日2015年3月2日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玉宝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记账凭证合法有效,被告侯玉宝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本息,逾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立影、田素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云山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二、被告田素华、张立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计11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澜馨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