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寿光与沈留根、张小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光,沈留根,张小妹,沈建东,秦玉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王寿光。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留根。被告张小妹。被告沈建东。被告秦玉珍。原告王寿光诉被告沈留根、张小妹、沈建东、秦玉珍、莫云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留根、张小妹、沈建东、秦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王寿光撤回对被告莫云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光诉称,2011年3月,四被告因房屋被征收可得安置房5套。2013年6月2日,四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文溪花园二期的安置房期房以60万元出让给其,后其按约支付购房款60万元。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房屋。被告沈留根、张小妹、沈建东、秦玉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因农村房屋拆迁,被告沈留根户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沈留根户可安置得到建筑面积60平方米多层房屋一套、80平方米高层房屋三套、120平方米高层房屋一套。该协议还载明被拆迁人在册户口8人。2013年6月2日,原告王寿光(乙方,下同)与被告沈留根、张小妹、沈建东、秦玉珍(甲方,下同)、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云顺房产中介服务部(丙方,下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吴中区越溪文溪花园二期120平方米的高层房屋(期房、未知楼层、房号)包含车库以60万元出售给乙方,付款方式于2013年6月3日一次性支付;并约定甲方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交房给乙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房款总额50%给对方作为违约金;甲方保证2014年12月底前不能把房屋出卖给任何人,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等等。原告主张其已按约支付购房款,于2013年6月3日由吴紫云转账汇付60万元至被告沈建东账户,被告沈建东收款后于当日向其出具了收据及收条各一份。本院向吴紫云调查,其称:以前与王寿光合伙经营饭店,应王寿光要求于2013年6月3日汇款60万元给沈建东,当时王寿光因购房向其借款付给沈建东,该60万元王寿光已还给其。2016年3月8日,本院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越溪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调查,了解到被告沈留根全家于2011年3月19日拆迁,拆迁安置面积为420平方米,其中已安置文溪花苑32幢-101室(60平方米)、42幢-2204室(80平方米),回购120平方米,未安置160平方米。另查明,2013年9月,原告曾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因当时原告以沈建东出卖房屋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依法决定对沈建东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沈建东合同诈骗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另,审理中,原告未能明确要求被告交付的房屋具体坐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收据、交易回单、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向吴紫云调查的笔录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另,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明确买卖房屋的具体楼层、房号,仅约定为120平方米高层房屋期房,而四被告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可得1套120平方米高层房屋、3套80平方米高层房屋、1套60平方米多层房屋,其中已安置文溪花苑32幢-101室(60平方米)、42幢-2204室(80平方米),回购120平方米,未安置160平方米,故四被告目前未能实际取得120平方米高层房屋,而另160平方米房屋四被告亦尚未安置取得,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交付房屋,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寿光与被告沈留根、张小妹、沈建东、秦玉珍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王寿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4800元,由被告沈留根、张小妹、沈建东、秦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人民陪审员 沈双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詹立平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