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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7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1756号之二原告: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6150207C。法定代表人:佟立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000018015726。法定代表人:陈树常。本院在受理原告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由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而该采购合同注明的签订地点为山东无棣。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被告的注册地及主要经营地均在山东省无棣县,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浙江瑞泰耐火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采购合同注明的签订地点为山东无棣。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管辖协议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且根据管辖协议,原告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金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