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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7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网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两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史,被告却一直隐瞒没有告诉原告。被告的行为欺骗了原告的感情,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两人感情没有好转,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系再婚,被告李某系初婚。两人于2013年底经网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偶因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7月份,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17日,原告罗某提起离婚诉讼,莱城区法院出具(2015)莱城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015)莱城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就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尽管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李春艳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