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宋悦与姜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悦,姜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宋悦,女,汉族,2000年10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那宝香,女,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姜国胜,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辉南县杉松岗镇新民街南沟路6委*组,现下落不明。原告宋悦诉被告姜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悦及其法定代理人那宝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国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悦诉称:2015年8月28日,我乘坐的刘鹰驾驶摩托车与姜国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1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鹰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国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综上,要求依法判令姜国胜按30%责任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1968.75元的30%,即9590.62元。姜国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宋悦乘坐的刘鹰驾驶的摩托车与姜国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宋悦受伤住院治疗10天;宋悦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085.1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鹰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国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悦无事故责任。现姜国胜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辉南县公安局杉松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有效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此次事故是由于刘鹰与姜国胜不当驾驶所致,宋悦作为乘客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宋悦的各项损失,被告姜国胜应按照其对此次事故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对于原告宋悦的经济损失应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宋悦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085.15元、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X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X10天),以上共计13325.95元。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宋悦现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姜国胜承担其住院10天及休息6个月期间的误工费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姜国胜对原告宋悦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宋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7.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国胜赔偿原告宋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9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国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姜国胜负担。被告姜国胜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宋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