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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48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祝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光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多,缺乏感情基础,而且双方自订婚直至结婚前基本没有见面,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告的衣食冷暖、疾病被告从不过问。2002年农历9月30日,原告在私人诊所分娩一女婴,同年10月1日孩子患新生儿肺炎,被告当时拒绝���孩子治疗,同年10月9日被告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将孩子抱走,至今孩子下落不明;2004年1月1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祝某甲,儿子出生后又患新生儿肺炎,但当时分娩和给孩子治疗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分文未给。儿子祝某甲现已12岁,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一人独自照料,生活费、教育费用也基本由原告一人赚取承担,被告仅仅支付了两年左右的费用。2010年原告父亲去世,被告没有参加葬礼,也分文未给原告,只是发了一条短信,此后被告就算回家也不去原告娘家。2015年10月,儿子祝某甲生病,原告联系被告,但被告根本不理原告。多年来,被告外出打工从来都不告知原告,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从2008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祝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祝某甲,现在校上学。原告陈述的其与被告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至今未见被告本人,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确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做出书面答辩意见,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给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双方能珍惜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