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贾仁俊与张遵贵、张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仁俊,张遵贵,张凤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71号原告:贾仁俊,男,199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遵贵,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张凤玲,女,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园盘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仁俊诉被告张遵贵、张凤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仁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遵贵、张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14时10分,张遵贵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209省道12公里350米处向左转弯时,与迎面直行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遵贵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凤玲,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合计30832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临时居住证,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遵贵、张凤玲未作答辩,被告张凤玲书面申请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36922.65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依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对原告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权利;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8时55分,被告张遵贵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9省道12KM+350M处向左转弯时,与迎面直行原告贾仁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贾仁俊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遵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仁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仁俊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性面骨骨折:1)右下颌骨颏部骨折,2)左下颌骨升支骨折,3)左颧骨骨折;2、(左)面神经损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9月8日出院,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6922.65元(含门诊医疗费,均为被告张凤玲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保持口腔卫生;2、建议积极尽早行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及面神经损伤治疗;3、我科随访。2015年9月15日,原告贾仁俊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旧性下颌骨骨折(右侧颏部、左侧下颌角至冠突),颧弓骨折(左侧,陈旧性),头颈部软组织异物残留(左颧面部、下颌骨下缘),左面神经麻痹,左腮腺导管瘘(外伤性)。对症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6822.86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药费用,其中被告被告张凤玲垫付20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术后一周拆线;3、弹力帽继续加压1周,避免左侧颧弓区受压;4、我科随诊。2015年12月1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487号《关于贾仁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贾仁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目前遗有左面部线条状瘢痕20㎝以上构成IX(9)级伤残;左侧面神经损伤,遗有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X(10)级伤残;右侧下颌骨颏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下颌角至冠突部骨折致颞下颌关节损伤,目前遗有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仁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贾仁俊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圆(¥:8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贾仁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2300元。另查明一,原告贾仁俊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编号:LS00193330355)。2015年12月5日,上海富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贾仁俊自2014年2月开始在我公司任职,月薪3000元。2015年8月20日回乡探亲过程中发生车祸受伤,至今未能上班,现已停发工资。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贾仁俊自2014年2月始在上海富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务工,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内;被告张遵贵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凤玲��并以被告张凤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凤玲同意承担原告贾仁俊医疗费中3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不再要求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遵贵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仁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遵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凤玲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贾仁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贾仁俊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贾仁俊长期在上海市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上海市城镇,原告请求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2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4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其误工证明以10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745.5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75105.51元;护理费3120元(104元/天×3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酌定14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2300元,计242344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5105.51元和残疾赔偿金、车损130344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192449.51元(195449.51元-300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90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张遵贵、张凤玲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遵贵、张凤玲共同赔偿给原告贾仁俊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损失4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仁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仁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仁俊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贾仁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计款192449.51元。四、原告贾仁俊返还被告张凤玲垫付的医疗费36922.65元。五、驳回原告贾仁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930元,由被告张遵贵、张凤玲共同负担3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