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萍、蒋某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萍,蒋某林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萍。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慧芬,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瞿一琦,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林。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萍、蒋某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萍、蒋某林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张某萍、蒋某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1天。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萍经李某林(另案处理)介绍在厦门市海沧区加入了以经营“海鲜、物流”为名的“自营连锁经营”(又称“商务商会”)的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蒋某林随后加入。该“自营连锁经营”组织运作模式为通过编造和歪曲国家政策,鼓吹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厦门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人交纳申购款加入“自营连锁经营”,形成自下而上的传销网络关系:一、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只要求加入者填写申购表申购一份份额就可取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最低申购一份,最高申购21份。申购一份是3800元,第二份是3300元,申购21份是69,800元。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形网络层级结构;二、以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按“五级三进制”进行管理。即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自下而上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参加时交纳69,8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即晋升为老总;三、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和购买的份额作为晋升和提成计酬的依据,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进行瓜分,骗取财物。被告人张某萍、蒋某林夫妇参加时均交纳了69,800元申购款,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被告人张某萍的直接下线是被告人蒋某林、黄某万、张某。被告人蒋某林的直接下线是刘某香、蒋某桑、宋某利。截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萍累计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78人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蒋某林累计发展直接或间接下线52人晋升为老总级别。另查明,2014年9月9日,经被害人刘某香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在资兴市东江镇罗围小康村被告人张某萍、蒋某林夫妇的家中将二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萍、蒋某林已赔偿被害人刘某香的经济损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张某萍人民币8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兴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刘某香的中国银行存折交易记录,从陆某处扣押的任职书一份、周总结三份,从陆某处扣押的李某明书写的自律小结一份,从陆某处扣押的李某明2014年5月统计的家庭成员名单一份,从陆某处扣押的肖某飞登记本,张某萍本人书写结构图,蒋某林本人书写网络结构图,从曾某电脑中调取的经曾某签字确认的传销人员结构图,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蒋某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蒋某林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4100009393871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78044083976的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二份,被害人刘某香出具的撤诉申请书,证人陆某、李某、熊某霁、李某林、曾某、郑某莲、肖某飞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萍、蒋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萍、蒋某林以经营“自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以及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等起了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萍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821,400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指控被告人蒋某林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2,231,600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人张某萍、蒋某林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曾某电脑中提取的传销人员结构图、从传销人员处扣押的传销资料等认定被告人张某萍、蒋某林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的人数分别为78人、52人。被告人张某萍、蒋某林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蒋某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上诉人张某萍、蒋某林不服提出,上诉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张某萍、蒋某林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萍、蒋某林以经营“自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以及传销组织的发展、扩大等起了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发后,张某萍、蒋某林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萍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从轻处罚,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某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蒋某林与张某萍系夫妻关系,家中尚有未成年小孩需抚养,蒋某林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风险较小,且资兴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等情节,对蒋某林可适用缓刑。故蒋某林提出“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萍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对被告人蒋某林的定罪部分,即“一、被告人张某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蒋某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蒋某林的量刑部分,即“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上诉人蒋某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学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代理审判员 唐俊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传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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