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彭常富与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常富,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180号原告彭常富,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英俊,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邓日见。委托代理人张贤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常富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贤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常富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原告自身无资金,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辉如在中国银行大瑶分理处取款27万元,加上林辉如家里的现金一共30万元,交给原告,由原告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借条、应付息款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没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经查,应付息款表证实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0‰,且该应付息款表由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邓日见签名确认,故对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告彭常富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陶家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