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德惠市万宝灌区管理处与殷洪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万宝灌区管理处,殷洪伟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54号原告德惠市万宝灌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轶伦,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赵凤举,该管理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忠海,该管理处会计被告殷洪伟,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米沙子镇黄家村马哨口屯*组。原告德惠市万宝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万宝灌区)与被告殷洪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灌区的委托代理人赵凤举、刘忠海及被告殷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宝灌区诉称,我灌区负责米沙子镇七个村的水田灌溉,每亩地收取水费38元,被告殷洪伟家有水田10.9亩,每年应缴水费414.20元。被告2014年和2015年两年水费未缴,虽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水费828.4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被告殷洪伟辩称,我与原告没签过合同,原告也没说交水费的具体时间和滞纳金的事。原告所诉的收费标准及我的地数都对,原告在2013年给我造成损失了(但在原告当年免收水费的情况下我也交了水费)。如原告赔偿我那年的损失,我可以交水费,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宝灌区负责米沙子镇七个村的水田灌溉,被告殷洪伟家有水田10.9亩在原告万宝灌区负责灌溉的区域内,每亩地收取水费38元,每年应缴水费414.20元。被告2014年和2015年两年水费未缴,虽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万宝灌区水田面积核实登记表、德惠市水利局证明两份、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水利厅文件(吉省价工字[2008]8号和吉林省水利工程供农业用水水价分类表各一份及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殷洪伟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供用水合同,但不否认自己确实用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双方间供用水的事实存在,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万宝灌区已为被告的水田提供农业用水,被告殷洪伟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缴纳水费的义务,其未如约缴纳水费属违约行为,应按规定交纳滞纳金。至于被告殷洪伟称原告于2013年给自己造成损失一节,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万宝灌区管理处2014至2015年的水费828.40元,并按日3‰交纳滞纳金(其中414.20元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另414.20元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还原告德惠市万宝灌区管理处25.00元,另25.00元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112.00元均由被告殷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