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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玉琴与王保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王保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307号原告杨玉琴,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怀,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杨玉琴与被告王保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玉琴及委托代理人何晓波、被告王保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琴诉称,2015年9月28日13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1月5日会宁县公安局党家岘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补助费60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2625元,救护车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5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怀辩称,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手拿铁锨击打被告的右胳膊,被告用胳膊架开原告的铁锨,用拳头在原告的面部两拳,后原、被告相互撕扯,被他人拉开,原告继续谩骂。会宁县党家岘派出所对被告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原告处以300元的罚款。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是原告先用铁锨击打被告,被告才打了原告两拳,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杨玉琴与被告王保怀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玉琴用铁锨背击打被告王保怀的右胳膊,被告王保怀用拳头击打原告杨玉琴的脸部,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花去费用598元、在会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136.5元、住院6天,诊断为头颅外伤,花去医疗费6874.97元。2015年11月5日会宁县公安局党家岘派出所作出了对杨玉琴罚款300元、对王保怀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会宁县公安局党家岘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会宁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予以500元处罚的决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会宁县公安局党家岘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关于会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19页),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金额为6874.97元,用以证明原告杨玉琴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用的情况;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4份,金额为1136.1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会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所花费用的情况;会宁县杨集乡卫生院出具的车费及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金额为598元,予以证明原告支持救护车费用及治疗费的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会宁县党家岘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关于会宁县党家岘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病历中病人入院时初诊的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玉琴亦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原告有病史的情况。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玉琴与被告王保怀系同村同社村民,发生纠纷时理应采取妥善的方式予以解决。发生纠纷后原、被告相互争吵、撕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杨玉琴因其违法行为受到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王保怀因其违法行为受到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时原告殴打被告王保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会宁县杨集乡卫生院、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8011.07元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原告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即误工天数为6天,误工费为525元(31950元/年÷365天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天数6天,原告护理费应按525元(31950元/年÷365天6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天40元)。对原告请求支出的救护车费用的请求,以实际发生的598元计算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伤情较轻微,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计算。但原告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玉琴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合计9899.0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怀赔偿原告杨玉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共计5939元(9899.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玉琴负担40元,被告王保怀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