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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444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曾用名李江煜)。因被告喜欢赌博,无正当收入,没有给过抚养费,因此两儿子一直在原告娘家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曾经给过被告多次改过机会,但被告依然死性不改,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所以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有能力抚养两婚生儿子,因此应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曾用名李江煜)。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能力均等,双方均要求抚养两婚生子,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较为合情合理,孩子抚养费由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承担;婚生孩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