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如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3,李某,刘某4,刘如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1刑初1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家住湖北省石首市。系被害人刘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家住湖北省石首市。系被害人刘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1948年2月21日出生,家住湖南省华容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如保,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湖北省石首市。2016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负责人吕清淮,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南路。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如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刘某1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如保赔偿其经济损失6126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如保与刘某1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如保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个人还赔偿和补偿刘某1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3万元,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现刘某1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如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本院认为,刘某1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如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李某、刘某4对被告人刘如保的撤诉。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