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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龙岩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龙岩市永定区高陂供销社,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民委员会,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大甲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岩行初字第28号原告张永清,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原永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九一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荣水,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游耀宗,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永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永定区凤城镇南门街1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坤,理事会主任。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供销社(原永定县高陂供销社),住所地永定区高陂镇大甲墟。法定代表人陈在峰,理事会主任。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昌连,男,系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原永定县高陂镇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志丰,主任。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大甲村民小组(原永定县高陂镇北山村大甲村民小组),住所地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负责人邱森富,村民小组长。原告张永清诉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张永清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龙岩市永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永定供销社”)、龙岩市永定区高陂供销社(以下简称“高陂供销社”)、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委会”)、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大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甲村民小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岩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以张永清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张永清的起诉。原告张永清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131号行政裁定,认定张永清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裁定撤销本院(2014)岩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被告永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游耀宗,第三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大甲村民小组小组长邱森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6日,原告张永清、被告永定区政府,第三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向本院申请协调化解本案纠纷二个月,但期满未能达成协议。因案情复杂,本院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原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永政综(2014)114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认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无法提供使用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的土地时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给北山村农民集体,而大甲村民小组也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说明该块土地属大甲村民小组所有,因此不能将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的土地权属确定给高陂供销社或大甲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决定: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1194.1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属高陂镇北山村农民集体。原告张永清诉称,1.2004年12月16日原告以6万元价格竞得原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的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1974.1平方米。原告先后交清了土地出让金,永定国土资源局拒不交付土地。后经法院判决永定国土资源局交付其中三座房屋及滴水、水沟共计780平方米,其余1194.1平方米的土地权属待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永政综(2014)114号《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所有权属北山村委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9月2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114处理决定书。2.蛇坑仓库从1978年开始使用至2004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蛇坑仓库出让期间因没有人管理,大甲村民小组村民邱某甲、邱某乙在仓库内加工水泥制品和居住,在仓库空地搭建猪舍、挖粪池、种竹子。3.蛇坑仓库的土地原属高陂公社建筑队财产,也就是高陂镇政府的财产,是国有土地。退一步说是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5项的规定,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属于国家所有。4.永定供销社(78)永供财字第271号《关于购买租赁房屋的批复》可以证实,蛇坑仓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属国家所有。5.被告将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北山村农民集体所有,将使原告所有的蛇坑仓库在今后几十年无法使用。原告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永政综(2014)114《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张永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定供销合作社(78)永供财字第271号《关于购买租赁房屋的批复》,以证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是在1978年经原永定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购买高陂公社建筑队料场仓库合法取得。2.永房证字第008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永定县房屋平面图,以证明图中的蛇坑仓库四至与实地一致。3.合同编号:2004-挂-47《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交付定金3万元,虽然永定国土资源局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但法律规定合同成立。4.永定县林权档案证明单,以证明蛇坑仓库与邱某甲、邱某乙名下蛇坑山场不相连,与其他人无纠纷。5.邱某甲、邱某乙提供的报告,以证明北山村委会没有对蛇坑仓库的土地权属提出争议。证据6.(2005)永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2006)永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证据证明法院判决永定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蛇坑仓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判令永定国土资源局将蛇坑仓库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邱某甲、邱某乙和永定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9.(2006)永执行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永定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判决义务,裁定永定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10.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张永清与原原永定县国土资源局一案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院执行局同永定国土资源局、永定供销社、高陂镇人民政府、高陂土管所、高陂供销社、北山村委委员及邱某甲、邱某乙到蛇坑仓库现场勘验,认定蛇坑仓库外坪有部分可能是大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11.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院裁定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不当。证据12.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定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2011)岩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永定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蛇坑仓库土地使用权1974.1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中780平方米的行为有效,外坪1194.1平方米的土地权属待定,该判决错误。1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邱泳华、邱培华等人名下林地不包含蛇坑仓库土地。15.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岩检民(2013)11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可就权属待定的119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与永定国土资源局进行协商解决。16.永定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监字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院裁定撤销(2006)永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17.永定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永定国土资源局归还张永清土地出让款36293元是错误的,该判决还认为1194.1平方米的土地权属待定。18.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受邱泳华、邱培华的胁迫,无公平可言。19.原永定县人民政府永政综(2014)114号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0.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二证据证明北山村委会未申请被告处理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被告即决定蛇坑仓库外坪1194.1平方米的土地属北山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是错误的。被告永定区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张永清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对蛇坑仓库外坪土地不能主张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等任何权利,不存在任何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主张的民事权益属于民事法律保护范畴,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会导致其民事权益的消失;同时,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2.答辩人对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所有权认定为北山村农民集体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78年12月永定供销社《关于购买租赁房屋的批复》明确“同意高陂供销社肥料仓库租用高陂公社建筑队的料场仓库一座,砖木结构,面积450平方米,价款18000元”。1981年开始,高陂供销社对该仓库进行了改扩建。1993年永定房管局对仓库颁发了永房权证0081房产证,证中标明房屋三幢,总建筑面积738.2平方米,界址均为墙。当时,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均未对北山村农民集体进行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2012年7月14日北山村委会《关于高陂供销社在我村大甲蛇坑山上建肥料仓库及外坪空地权属问题》提出“土地使用权仍属北山村所有”。3.答辩人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书,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性要求。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应予以维持。被告永定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法律依据: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2.实体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四款。(二)事实证据:1.永定供销社《关于报送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权属认定材料的函》及附件1-3(永供联(2012)017号)附件一:《高陂公社建筑工程队工程决算书》八页、附件二:《关于购买租赁房屋的批复》二页((78)永供财字第271号)、附件三:永定县房屋平面图,以证明永定供销社申请对蛇坑仓库外坪土地进行确权的事实,高陂供销社合法享有7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廖某某、沈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有关知情人无法确认蛇坑仓库外坪的土地使用权属高陂供销社。3.永定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提供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权属材料的函》、高陂镇北山村民委员会、林业站、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丘树春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大甲村民小组出具的《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权属属我村民小组》书面材料、北山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高陂供销社在我村大甲坑坑山上建肥料仓库及外坪空地权属问题》书面材料,以证明蛇坑仓库外坪土地坐落在大甲村民小组辖区内,被告依法认定蛇坑仓库外坪1194.1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北山村委会具有事实依据;蛇坑仓库占用的土地780平方米与证据1证明的738平方米面积基本一致。4.2007年5月30日永定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现场笔录)》、2012年12月13日询问笔录三份,以证明在永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确认蛇坑仓库占合法用地为780平方米,除此以外的土地存在权属纠纷;蛇坑仓库外坪土地原属于大甲村小组耕种(使用),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没有对北山村民委员会、大甲村民小组进行征地补偿或劳动力安置,说明蛇坑仓库外坪1194.1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没有被合法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5.原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出让供销系统首批28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附件一:关于公开出让供销系统首批28处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案、附件二:供销企业拟出让土地情况表,以证明永定国土资源局出让蛇坑仓库时,没有指界确认土地四邻;永定国土资源局报批出让蛇坑仓库面积为1974.1平方米,超出原用地审批面积,超出部分权属来源不合法,拍卖无效。6.原永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办(2007)8号)《关于我县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以证明大甲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永定区国土资源局拍卖蛇坑仓库侵犯了邱海华等人的土地使用权。7.民事上诉状、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岩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永定国土资源局拍卖780平方米的土地的行为有效,其余1194.1平方米土地的权属待定。8.永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岩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成立和生效,无约束力,原告不能以此合同主张权利;永定国土资源局拍卖780平方米土地行为有效;拍卖1194.1平方米土地行为无效;永定国土资源局多收取的土地价款36293元判决归还原告;这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之前的民事判决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张永清不具有原告资格。9.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主张享有197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张永清对1194.1平方米的土地不具有任何合法权利,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10.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岩检民(2013)11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证明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原告以不服(2011)岩民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11.原永定县人民政府(永政综(2014)114号)《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依法送达有关人员,程序合法。第三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共同辩称,蛇坑仓库一直归高陂供销社使用,永定国土资源局将蛇坑仓库进行拍卖时要求北山村委会盖章,但北山村委会拒绝盖章,说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现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蛇坑仓库土地归高陂供销社所有,同意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大甲村民小组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确认蛇坑仓库外坪空地的权属。被告收到申请后,依法通知了本案的第三人,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询问了相关人员,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才作出决定。2.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的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大甲村民小组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同意购买的是450平方米,拍卖多出来的面积来源不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一层的建筑面积738平方米,占地面积也是738平方米;证据3,因永定国土资源局未签字盖章,合同未生效;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可以证明讼争土地权属有纠纷;证据6,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8已经被再审判决撤销;证据11-15,已经被证据17、18的两份判决书修正,原告没有诉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大甲村民小组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因北山村委会未申请对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认定,被告却认定蛇坑仓库外坪土地属归北山村委会所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大甲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除证据3以外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定案有关联,本院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后采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永定国土资源局的签字盖章,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和遵循的程序以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本院作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位于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大甲自然村蛇坑。1978年经原永定县革委会永革财办(78)业字第014号文批准,永定供销社批复同意高陂供销社因建肥料仓库的需要购买原高陂公社建筑队的料场仓库一座,面积450平方米,价款18000元。1981年高陂供销社对蛇坑仓库进行了改扩建,并将仓库外的土地推平,扩建成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1993年10月,高陂供销社向原永定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的内页资料署明:蛇坑仓库占地面积539.9平方米,建筑面积共738.2平方米。2003年8月,永定供销社为加快企业改革,对含蛇坑仓库在内的资产进行处置。在随后的地籍调查中,经高陂供销社人员指认,蛇坑仓库地块四址面积为1974.1平方米(未经相邻宗地权利人指界,未标明四至范围)。2004年11月11日,经原永定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涉案蛇坑仓库及外坪,出让土地总面积1974.1平方米(未标明四至范围)。2004年12月16日,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从永定国土资源局竞买取得。2004年12月18日,北山村部分村民联名向永定国土资源局提交报告,称该地块存在纠纷,要求停止拍卖,永定国土资源局随后中止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手续(未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2005年5月17日,原告向永定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定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高陂供销社仓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2005年7月22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永定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岩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6年7月24日,原告向永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永定国土资源局交付蛇坑仓库1974.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6月27日,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7年5月30日,永定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6)永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会同永定国土资源局、高陂镇政府、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北山村委会等相关部门的有关人员对蛇坑仓库进行丈量,测得仓库的占地面积(含滴水、水沟)为780平方米。2010年4月12日,本院以大甲村民小组及邱泳华等人与蛇坑仓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有利害关系,而(2005)永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10)岩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5)岩民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永定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4月永定县人民法院对(2005)永民初字第269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重审,并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定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土地使用权1974.1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中三幢房屋所占土地及其包含滴水、水沟共计780平方米的行为有效,驳回张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永清、邱泳华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维持判决。2011年1月18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6)永民初字第446号土地使用权交付纠纷一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审理,2012年1月18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永定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中三幢房屋所占土地及包含滴水、水沟共计780平方米土地给张永清;永定国土资源局归还张永清土地出让款36293元,并赔偿此款从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张永清其他诉讼请求。张永清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岩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永定国土资源局已将蛇坑仓库所占的780平方米土地交付给张永清使用。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原永定县信访局上访,要求永定县政府对蛇坑仓库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行认定。2012年5月29日,永定供销社向永定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报送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土地权属认定材料的函》,主张蛇坑仓库外坪空地土地权属属高陂供销社。2012年7月10日,永定国土资源局向北山村委会发出《关于要求提供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权属材料的函》,要求北山村委会提供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属于该村所有的权属材料。2012年7月14日,北山村委会提交了《关于高陂供销社在我村大甲蛇坑山上建肥料仓库及外坪空地权属问题》,主张土地使用权属北山村所有。2012年7月16日,大甲村民小组成员邱森富、邱某甲、邱某乙、邱海华等四人向永定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土地权属属我村民小组》的函,主张蛇坑仓库外坪空地土地权属属大甲村民小组。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永政综(2014)114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决定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1194.1平方米(未标明四至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属高陂镇北山村农民集体。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龙政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政综(2014)114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本案之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系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与北山村委会、大甲村民小组之间对涉案地块权属产生争议,依上述规定,被告永定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131号生效行政裁定认定,张永清与被诉处理决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永清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参照上述规定,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材料,行使调查职能的国土部门应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联系本案而言,对争议的1194.1平方米土地的权属来源,由于认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及大甲村民小组均未能提供确凿的土地权属凭证,被告的职能部门永定国土资源局依职权对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及大甲村民小组进行了调查。被告根据所作调查作出了争议土地所有权属北山村农民集体的处理决定,但根据永定国土资源局向高陂供销社原副主任沈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沈某某曾明确陈述:蛇坑外坪空地大甲生产队(即大甲村民小组)2坵田也只有3分(200平方米)左右,其余外坪空地的田全部属高陂中学;第三人永定供销社、高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庭审中陈述:780平方米和仓库外坪空地(1194.1平方米)原来是一个整体,包括大甲村民小组的两块田、高陂公社建筑队堆料场和高陂中学的试验田。由此说明,蛇坑仓库外坪空地有可能原来是由高陂中学的试验田等组成,故不能排除高陂中学对该争议土地拥有部分权属,但被告却未就此向高陂中学作调查了解。与此同时,被告在行政调查过程中,亦未对涉案地块的四至界址作出明确确认。因此,在未对争议土地作进一步调查,未明确争议土地四至范围的情况下,被告径行作出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属北山村农民集体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关于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问题。《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永定供销社、大甲村民小组实际并未向原永定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2012年5月15日张永清向原永定县信访局上访时也仅提出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认定,故本案行政处理程序缺乏明确的申请主体和具体的处理请求。同时,争议土地位于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辖区范围内,北山村委会与该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在对此明知,并向其发出《关于要求提供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空地权属材料的函》的情况下,未将北山村委会列为争议土地权属处理的当事人,也未对其进行调查,属遗漏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综(2014)114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永政综(2014)114号《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高陂供销社蛇坑仓库外坪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祝才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人民陪审员  郭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俊锋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