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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建君与余昆成、陈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君,余昆成,陈勇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68号原告谢建君,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昆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勇根,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建君与被告余昆成、陈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昆成、陈勇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君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余昆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计算,并由被告陈勇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现原告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余昆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勇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昆成、陈勇根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谢建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昆成、陈勇根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昆成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陈勇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昆成、陈勇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9月19日,被告余昆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谢建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由被告陈勇根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当日,借款人余昆成和担保人陈勇根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建君与被告余昆成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余昆成作为借款方,被告陈勇根作为借款保证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请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勇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勇根应按约定对其提供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根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余昆成进行追偿。被告余昆成、陈勇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昆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建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勇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勇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昆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余昆成、陈勇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红审判员  李培忠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