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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曹旭康与陈春林、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康,陈春林,李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60号原告曹旭康,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第八中学教师,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林,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均,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曹旭康与被告陈春林、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旭、李玮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旭康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林、李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陈春林、李均仍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曹旭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春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春林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春林未作答辩。被告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林与被告李均系夫妻。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春林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曹旭康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旭康同志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百分之一点伍,即每月利息柒仟伍佰元整,年利息百分之壹拾捌。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开始计算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如需续借,双方协商一致后并从新履行借款手续。特此说明。(如需提前用款,请曹老师提前壹月告知陈春林)联系电话:13709*****借款人:陈春林2013年11月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春林转款50万元。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陈春林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春林、李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民政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原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陈春林的事实。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现被告陈春林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林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春林、李均系夫妻,被告李均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春林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之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林、李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林、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曹旭康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以应还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春林、李均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曹旭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