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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振龙与库严彬、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龙,库严彬,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596号原告陈振龙。委托代理人龙海珠,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严彬。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老312国道白河超限站斜对面(原双铺老收费站)。法定代表人付保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振龙与被告库严彬、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龙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芙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振龙的委托代理人龙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严彬、龙腾公司、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7时,曾桂泉驾驶车辆在前,原告陈振龙驾驶车辆在后,同向沿X348线由桂平往金田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X348线18KM+800M处,遇被告库严彬驾车由对向超车占道驶来,曾桂泉发现后在减速靠右避让行驶时,陈振龙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碰撞到曾桂泉驾驶车辆的车后跌倒在其行向的右侧道路中间附近,被库严彬驾驶的车左前轮碾压着陈振龙左手,造成陈振龙受伤,小型普通客车、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桂平交警)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D1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库严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桂泉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一、左肘部碾压(左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头撕裂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左上臂软组织中度挤压伤);二、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三、左手背侧软组织挫裂伤。经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82天。出院医嘱:一、带药出院并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至骨痊愈;二、加强营养饮食;三、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四、逐渐加强左肘关节及手部功能锻炼;五、术后3、6、9、12个月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六、术后1-2年若拍片提示骨折愈合良好可择期手术拆除内固定,视关节僵硬程度必要时行松懈术;七、不适随诊。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5277.41元(含门诊17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营养费2460元(30元/天×82天);4、护理费:8703.48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06.14元/天×82天);5、误工费18256.08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06.14元/天×(82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84896.97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库严彬驾驶的车辆属龙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承保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70%的民事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承保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115.75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一、我司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三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豫R×××××车辆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龙腾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合同约定,我司针对三者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我司不承担该案原告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龙腾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单合同保险责任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约定和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我司不承担该案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不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合理。针对原告诉求,我司认为:1、医疗费: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交强险保单合同赔偿处理第十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针对该事故伤者因治疗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我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2、误工费:伤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的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病历,没有明显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司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若支持营养费,也应以10元/天×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为宜;5、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伤者实际住院天数;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我司请求法庭依法审核;7、伤残赔偿金:结合伤者伤情,我司愿意按十级伤残标准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我司请求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针对原告的损失及车主垫付费用整体按65000元调解(不含已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库严彬、龙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7时40分,曾桂泉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称39号车)在前,原告陈振龙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称63号车)在后,同向沿X348线由桂平往金田方向行驶,至X348线18KM+800M路段,遇被告库严彬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称82号车)及豫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对向超车占道驶来,曾桂泉发现后在减速靠右避让时,陈振龙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碰撞到曾桂泉驾驶的39号车后跌倒在其行向的右侧道路中间附近,被库严彬驾驶的车辆左前轮碾压到陈振龙的左手,造成陈振龙受伤,39号车、63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交警处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D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库严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桂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左肘部碾压伤(1、左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2、左桡骨头撕裂性骨折;3、左侧尺神经损伤;4、左上臂软组织中度挤压伤);二、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三、左手背侧软组织挫裂伤;四、慢性胃炎。2015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2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并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至骨痊愈;2、加强营养饮食;3、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01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4、护理费6081.94元(27071元/年÷365天×82天);5、误工费12757.24元(27071元/年÷365天×(82天+90天)】;6、交通费200元,共计72893.79元。另查明,82号车为被告库严彬挂靠于被告龙腾公司经营,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腾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和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被告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平交警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划分,认定库严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桂泉不负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库严彬和原告陈振龙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合适,曾桂泉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82号车为被告库严彬挂靠于被告龙腾公司经营,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库严彬和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2015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77.41元(含门诊1755.8元),原告提供了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但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三张票据(尾号2461为1178元;尾号849为66.6元;尾号850为18.2元)为陈友琦的门诊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故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014.61元(住院43521.61元+门诊4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称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原告受伤后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为100元/天×82天=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称应按2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6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按20元/天支持住院82天,为20元/天×82天=16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03.48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卢伟珍护理,故主张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06.14元/天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卢伟珍为桂平市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居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卢伟珍的工作收入情况,其主张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06.14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81.94元(27071元/年÷365天×8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256.08元,根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82天加上出院休养90天,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06.14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称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的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其主张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06.14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757.24元(27071元/年÷365天×(82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2893.79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库严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振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8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根据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库严彬和被告龙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还须在交强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039.18元(包括护理费6081.94元、误工费12757.24元、交通费2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43854.61元(医疗费440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1640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0698.23元(43854.61元×70%)给原告。剩余13156.38元(43854.61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所以被告库严彬和被告龙腾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库严彬、龙腾公司、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9039.18元给原告陈振龙;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0698.23元给原告陈振龙;三、驳回原告陈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振龙承担124元,被告库严彬、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5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芙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