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东精工凹印制版有限公司与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精工凹印制版有限公司,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292号原告:山东精工凹印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美华,总经理。原告山东精工凹印制版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精工凹印制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精工凹印制版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与被告发生制版业务,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120.9元,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120.9元及利息15165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原、被告发生制版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包装板,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货款379120.9元。对账后,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欠款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5165元(本金379120.9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价格确认单、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送货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379120.9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对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抗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5165元及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精工凹印制版有限公司货款379120.9元。二、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精工凹印制版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16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本金37912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4元,减半收取3607元,由被告淄博诚达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梦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