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闻卫娣与林开洋、陈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卫娣,林开洋,陈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204号原告:闻卫娣。被告:林开洋。被告:陈英华。原告闻卫娣(下称原告)诉被告林开洋、陈英华(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林开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上述款项借给二被告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49750元(以本金950000元,按月息1.5%,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至,之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支付利息51000元(以借款本金950000元,按月息1.5%自2015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0元,按月息1.5%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利息51000元;之后利息按约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杭州联合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的事实。被告林开洋答辩称,原告是2016年1月18日起诉的,利息应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他无异议。被告林开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英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开洋均无异议。被告陈英华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林开洋于2016年1月29日前归还原告闻卫娣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开洋、陈英华共同归还原告闻卫娣借款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开洋、陈英华支付原告闻卫娣借款利息51000元(9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7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共计利息51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开洋、陈英华支付原告闻卫娣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8元,减半收取7124元,由被告林开洋、陈英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