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于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案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杰,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于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摩玛广场A座1802室内,以虚假的土地承包协议等材料为抵押,与被害人陈某某(女,22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场支付利息人民币4.2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15.8万元。王某某与于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7.9万元,用于个人开销。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0月15日在K7459次列车上被通辽铁路公安处通辽乘警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到安达市公安局任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机动地承包合同、新义村的证明、拟流转土地经营权明细表、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据、土地收益保证借款(流转登记)申请书、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证明、拟流转土地经营权明细表、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人赵某某、苏某、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相互配合,所骗钱款均分,所起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雪萍审 判 员 贾李强人民陪审员 杨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