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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邓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上诉人邓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4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上诉人所借的款项也用于其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管辖权属也均在重庆市,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给予纠正。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乙方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合同乙方为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原告文某某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