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54号原告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荣,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先富,男。原告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云南金阳旅游运动休闲中心商住楼4#地块(1、2号楼)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并约定供货数量、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原告累计供货1,199.548吨,货款3,347,616.2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至今拖欠货款2,885,91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购足4,000吨钢材,应当就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0元补偿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85,914元;3、被告给付原告购货不足补偿款560,090.40元;4、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269,073.22元,此后,以2,885,9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供货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合计供货1,199.548吨,货款3,347,616.20元,被告已经付款600,000元,同意解除合同,分期支付货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确实违约,要求调整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云南金阳旅游运动休闲中心商住楼4#地块(1、2号楼)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指定周某某作为收货人,原告每月供货不超过1,500吨,所有货款按月结算,被告于每月底最后一日结算并支付当月所供货款的100万元(可延迟至次月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次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利息每月结清,余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2015年11月1日之后送货按月结清;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被告承诺不少于4,000吨的合同用钢量,不足部分按每吨200元补偿原告。被告指定收货人周某某在2015年6月30日、8月12日、12月30日对账单签字,确认原告供货1,199.548吨,以及被告付款、逾期利息等,其中,2015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合计应付金额2,885,914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369,073.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3.10.3之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本案讼争合同于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6年1月15日解除。根据周某某签字的对账单,每期均对应付货款以及利息予以明确,对账单显示所付款项先用于扣除利息,并确认最终欠付货款金额以及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周某某作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其签字确认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885,914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补偿款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将2015年12月15日后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七,亦将未足额购货补偿款调整为按照每吨1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二、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85,914元;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购货不足补偿款人民币280,045.20元;四、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15年12月15日为人民币269,073.22元,此后,以人民币2,885,91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6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3,260.50元,由原告上海与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3元(已付),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