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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宗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73号原告胡宗宝,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凯,男,晋中司法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地址: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宗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宝诉称,原告系晋X1、晋X2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2014年8月14日,8月21日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及8月21日。2015年6月24日1时许,原告司机王强驾驶上述车辆沿旧汾介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08国道与旧汾介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李英寿驾驶的晋X3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有王秀艺、张刚乘坐)沿108国道由北向南驶来,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英寿、王秀艺、张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3名伤者被紧急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王秀艺因伤情转入山西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上述事故经介休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李英寿、王秀艺依法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二人伤残做出【2015】鉴字第134号、187号鉴定书,鉴定李英寿伤残等级为九级、王秀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与受害人李英寿、王秀艺、张刚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队调解,共计赔付三人312670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不能如愿。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288051.67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祁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体问题请法院审核,提供的挂靠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时许,王强驾驶原告胡宗宝所有的晋X1、晋X2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旧汾介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08国道与旧汾介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遇李英寿驾驶的晋X3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有王秀艺、张刚乘坐)沿108国道由北向南驶来,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英寿、王秀艺、张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介休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介休市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胡宗宝赔偿了李英寿、王秀艺、张刚损失3126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垫付赔偿款288051.67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英寿、王秀艺、张刚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李英寿花去医疗费51903.71元,住院79天,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英寿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王秀艺花去医疗费21732.18,住院18天,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秀艺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张刚花去医疗费758.22元。原告主张李英寿的损失为医疗费51903.71元(门诊3603.92元、医疗费48299.79元);营养费30元/天X79天=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79天=3950元;护理费30467元/年÷365天X79天=6594.23元;误工费34230元/年÷365天X206天=19318.85元;伤残赔偿金8809元/年X20年X20%=35236元(农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9372.79元。原告主张王秀艺损失为:医疗费21732.18元(门诊费2040.97元、医疗费13691.21元、医药费6000元);营养费30元/天X18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8天=900元;护理费30467元/年÷365天X18天=1502.48元;误工费100元/天X206天=20600元;伤残赔偿金20469元/年X20年X20%=96276元(城镇);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1550.66元。原告主张张刚的损失为:医疗费758.22元;车辆施救费700元;车辆维修费5670元。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挂户协议、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车辆及驾驶人驾驶资质均合法;二、事故认定书一份;三、介休市急救中心急救情况登记表一份四、受害人李英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临时行驶车牌号,证明受害人李英寿身份情况及驾驶资质合法;五、急救记录;六、门诊费票据十七支,证明李英寿在门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七、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李英寿因伤情产生的诊断;八、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证明李英寿在山西省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九、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李英寿在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十、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支,证明李英寿在门诊所产生的合理花费;十一、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出院小结,证明李英寿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十二、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李英寿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花费;十三、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李英寿构成九级伤残十四、王秀艺身份证一份;十五、门诊费票据十支,证明王秀艺在门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十六、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证明王秀艺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十七、介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王秀艺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花费;十八、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花费清单,证明王秀艺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十九、医疗费票据一支,王秀艺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花费;二十、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王秀艺构成九级伤残;二十一、居住情况证明,证明王秀艺在城市中居住;二十二、外购药品票据一支;二十三、张刚身份证一份;二十四、门诊费票据七支,证明张刚在门诊所产生的合理花费;二十五、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与各受害人达成调解并已实际赔付(312600元);二十六、车辆施救费票据一支;二十七、维修费票据、费用清单;二十八、保单,证明参保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人保财险祁县营销服务部对于李英寿医疗费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有异议,出院后一个月后又住了山西省人民医院,关联性无法体现,对于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王秀艺核减病历复印费;三张医疗费票据是“绣”:7.68元、410.69元、141.8元,与本人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于外购药没有医生诊断建议书,6000元持有异议;对于其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对于其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计算;对于张刚票据无异议;对于车辆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修理费有异议,明显偏高,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后调解,原、被告双方就争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李英寿伤残以十级主张,被告对于其他争议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以上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宗宝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并赔偿对方后,依法享有向自己所有车辆参保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胡宗宝所雇佣司机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原告胡宗宝对其车辆参保有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应当在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中全额赔偿。至于原告所请求的损失李英寿应依双方意见按伤残十级计算,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即医疗费51903.71元;营养费30元/天X79天=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79天=3950元;护理费30467元/年÷365天X79天=6594.23元;误工费34230元/年÷365天X206天=19318.85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754.79元;王秀艺损失医疗费21732.18元;营养费30元/天X18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18天=900元;护理费30467元/年÷365天X18天=1502.48元;误工费100元/天X206天=20600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53050.66元;张刚损失医疗费758.22元;车辆施救费700元;车辆维修费5670元;共计7128.22元。以上合计266933.67元。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晋X1、晋X2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胡宗宝垫付赔偿费用266933.67元。上述判决履行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胡宗宝承担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5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