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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席富生与韩锦军、韩永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富生,韩锦军,韩永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018号原告席富生,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被告韩锦军,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49号能源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4127241962********。被告韩永亮,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生。原告席富生诉被告韩锦军、韩永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富生、被告韩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富生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以办驾驶证为名向原告收取现金61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为原告办理驾驶证等相关事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原告现金61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韩锦军未答辩。被告韩永亮辨称,情况属实,当时是我介绍原告与被告韩锦军认识,2012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韩锦军6100元时我在场,并且被告韩锦军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我还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韩永亮介绍,被告韩锦军与原告席富生认识。2012年6月23日被告韩永亮以能为原告席富生办理驾驶证为名,被告韩永亮收取原告席富生办驾驶证款6100元,并承诺3-6月办好,被告韩锦军并给原告席富生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收条金收到驾驶证款陆仟壹佰元整,6100元,(3—6个月办好)韩锦军2012、6、23。”2016年3月8日被告韩永亮在被告韩锦军打的收条上签上担保人。以上事实有被告韩锦军给原告席富生打的收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012年6月23日被告韩锦军作为受托人接受原告席富生的委托,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并收取原告6100元办证费用并承诺在3—6个月办好,现被告韩锦军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席富生办理驾驶证,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韩锦军退还办证费用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席富生要求被告韩锦军给付利息因无据而不予支持;被告韩永亮在被告韩锦军给原告席富生所打的收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符合担保的条件,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韩永亮对保证方式名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席富生办证费6100元,被告韩永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席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锦军、韩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