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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志豪,男,汉族,珠海市××学校××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桅夹村朝阳,公民身份号码×××8059。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陈家顺打电话要求到被告人吴某甲位于×××的住处吸食毒品。吴某甲同意后,二人于21时许去到上述住址,用事先准备好的过滤器吸食了陈某乙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9月25日21时许,陈某乙电话联系吴某甲并去到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述住处,与吴某甲一起以同样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陈某乙电话联系吴某甲并再次去到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述住处,与吴某甲一起以同样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系×××分校在校学生。2015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随后,民警在其位于×××房的住处查获用怡泉牌汽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一个。经现场检测,吴某甲和陈某乙的尿样均呈冰毒(MET)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陈某乙、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校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