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吴长玉、聂大芬等与吴发远、苏国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玉,聂大芬,吴发远,苏国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玉,男,194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大芬,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发远,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粉,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上诉人吴长玉、聂大芬因与被上诉人吴发远、苏国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长玉、聂大芬一审诉称:1978年10月,我们经村委会分得潘家屋基饲料地0.4亩(饲料地未列入承包合同,以村级划定为界),一直耕种至2010年,被告于2010年10月强行将原告的该饲料地侵占,并把地里面的核桃打掉。原告聂大芬过问被告为什么打原告家的核桃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苏国粉把原告聂大芬的右手打残疾。2010年12月23日辅××乡开嘎村村委会召集双方调解,并邀请1978年10月划分土地的老干部蒋太明、蒋某、郑绍学到场作证,证实该土地是划分给原告的,村委会决定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又来原告的该土地里面打核桃,并侵占该土地,毁坏该土地里的核桃树和梨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请求:一、判令二被告退还二原告饲料地0.4亩;二、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0.4亩土地位于辅××乡开嘎村,大地名为“潘家屋基饲料地”。被告吴发远之父与其他村民互换土地后,被告吴发远于2006年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原告对被告的该行为知情。原告吴长玉、聂大芬认为其享有被告建房所占土地的经营权,是村委会划界确定的,并认为是原告修建的瓦房侵占了其0.4亩土地。原告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辅处乡综治办等单位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其0.4亩饲料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拥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吴长玉和聂大芬认为被告吴发远和苏国粉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吴长玉和聂大芬要求被告吴发远和苏国粉退还其饲料地0.4亩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长玉和聂大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吴长玉和聂大芬承担。上诉人吴长玉、聂大芬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在双方争议之地上修建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争议之地是被上诉人吴发远之父与其他村民互换土地后修建房屋,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争议之地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按国家政策规定上诉人家分得的“饲料地”,即人们所称“自留山”,不是承包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蒋某、郑绍学的证言不矛盾,原判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发远、苏国粉答辩称:双方争议之地是答辩人父亲一直耕种,同时,答辩人家还在2006年在地内修建了房子。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之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判决争议之地属答辩人享有。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发远家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否是双方争议的“潘家屋基饲料地”,没有证据证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当事人主张拥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诉人吴长玉、聂大芬家房屋与被上诉人吴发远、苏国粉家房屋之间。上诉人吴长玉主张该争议地属于1978年分给他家的0.4亩“潘家屋基饲料地”,被上诉人吴发远、苏国粉主张争议地原一直由其父耕种,2006年被上诉人家还在地内修建房屋。上诉人吴长玉、聂大芬提交了开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蒋某证实“潘家屋基地”属吴长玉享有,但未能证实潘家屋基地就是争议之地。被上诉人吴发远、苏国粉提供的证人蒋某、王某、苏某证实其修建房屋之地属于原老烤烟房位置,是吴发远家拿其他土地换来的。因此,上诉人吴长玉、聂大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属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也未提供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吴长玉、聂大芬主张争议之地属于自己享有使用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不能认定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主张其享有争议之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争议之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不存在的主张,经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属双方争议之地,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争议之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但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请求被上诉人退还饲料地0.4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为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吴长玉、聂大芬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判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吴长玉、聂大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