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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刁永祥与严华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永祥,严华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72号原告刁永祥。被告严华胜。原告刁永祥与被告严华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永祥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在兰溪市幸福佳苑地下室为被告粉刷,被告答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工资,可日期到了被告一直拖着不支付,现被告不接电话,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2000元。被告严华胜未向本院递交过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华胜是泥水包工头,2015年6月被告雇用原告刁永祥在兰溪市幸福佳苑地下室从事粉沙灰工作,被告当时承诺工程结束即付清工资。原告所做的幸福佳苑地下室粉沙灰工作于2015年7月完成,一共工资款是24000元,被告支付过原告12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被告认可还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于同月底付清,可最后被告还是未能兑现,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被告严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刁永祥工资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100元),由被告严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小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