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藏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现居住地成都高新区。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棕色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准备从天府广场到时代金科名苑。行驶至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天府立交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6.4毫克/100毫升,后经抽取血样送交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6.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