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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826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综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蒋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近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其婚姻基础尚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帆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