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贵斌与被上诉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斌,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斌,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侯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雪丽,系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贵斌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站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斌,被上诉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起实际租住被告所有的位于太和西里X栋楼X层门市内。2012年3月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所属房产位于:太和X里X栋楼X层门市内(南数第X间),没有任何私人物品存放。另需说明,玻璃房门共十扇,外接三相电属张贵斌个人财产,如有丢失,营口卷烟厂企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现该房屋已由被告经评估后出售,房屋价款不含三相电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承租的房屋上修建十扇玻璃门,并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十扇玻璃门的行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同意,故其要求返还十扇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三相电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且三相电不可迁移,在出售的价款中不含三相电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相电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贵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贵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贵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认十扇玻璃门属于上诉人所有,对于上诉人改造玻璃门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并且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同意上诉人改造玻璃门,现十扇玻璃门已被被上诉人出卖,房屋价款中包含了玻璃门的价格,其与原始门的差价应当由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明知三相电不归其所有,在出卖房屋时应当就三相电事宜通知上诉人,以便处理好三相电的转移事宜,现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受到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本院: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站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卷烟厂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允许对门窗进行改造,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添附,被上诉人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价格中不包括三相电,第三人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争议的三相电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在出让房屋时没有通知上诉人的义务。三相电的安装也是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允许的,属于恶意添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租的房屋修建十扇玻璃门,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十扇玻璃门的行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同意,故对其要求返还十扇玻璃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三相电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售,且三相电不可迁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物品价值赔偿,可另案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贵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李馥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