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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677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90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凤溪乡。委托代理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2月9日在巴州区鼎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14年10月生育一女杨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属闪婚,婚后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偶尔回家也会发生纠纷。被告也曾多次与原告提出过离婚。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事实分居已达一年多,被告从未对家庭和子女尽过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关于感情不和的说法不属实,被告先是在部队服役,后又因病长期住院,分居一年并不是因感情不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2月9日在双方自愿在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生育一女杨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因被告在部队服役导致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后又因性格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后又因性格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加强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小孩尚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与关爱。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