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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保经、李红涛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红涛,李某,李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经。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红涛,系李某之父。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媛。上诉人王保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涛、李某、被上诉人李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保经、李红涛、李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李媛驾驶冀J×××××号轿车沿状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石坊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利利驾驶的电动自���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利利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调查,作出肃公交证字(201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被告李媛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三原告遭受的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王利利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残疾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以相关鉴定为准),后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69343.26元。被告李媛辩称,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需要赔付精神抚慰金我主张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根据双方的举证及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违拒赔情形及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来确定对本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无法查明事实确定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按照法庭确定责任划分,来确定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李媛驾驶冀J×××××号轿车与王利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双双驾驶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保经系王利利之父,原告李红涛系王利利之夫,原告李某系王利利之子。原告方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媛驾驶的车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交纳保全费220元。原告主张本案的事实经过和过程详见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王利利的医疗费31478.38元。2、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一天。3、误工费42.22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一天。4、护理费127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天。5、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丧葬费23120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保经,王保经共4个子女,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17年7个月÷4=36256.83元,李某4周岁,按8248元/年×14年÷2=57736元。被抚养人王保经为三等残疾,残疾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15410元×17年7个月÷4×80%=54191.83元。9、交通费816元,含救护车65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1305元。11、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9343.26元。我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468843.26元,鉴定费500元,保全费22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媛承担。提交证据:1、王保经、王利利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王保经系王利利的父亲。王利利与李洪涛的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李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系李红涛、王利利之子。2、事故证明一份,证实在2015年1月10日8时30分左右,李媛与王利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利利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3、医疗费单据13张,住院收费单据2张,门诊收费单据11张。4、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6页,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7页。5、肃宁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1页,沧州市中心医院用药明细一份���3页。6、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王利利重型颅脑创伤、颅骨骨折多处受伤,在该院进行救治。7、王利利之父王保经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王利利之子李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王保经的残疾证一份,证实王保经系残疾人,王保经共四个子女,我方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保经护理费的依据。8、交通费单据10张,其中救护车交通费票据1张。9、肃宁县健虎电动车经销店收据一张及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车辆销售登记单一张,证实李红涛于2014年12月7日购买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的价格为1900元,证实事故电动车的所有权人为李红涛及购车价格。10、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电动车鉴定评估费500元。11、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12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王利利的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修复费用为1305元。12、王利利死亡证明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户口本、结婚证及事故证明、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事故认定书上看双方责任没有划分,医疗费单据不包括在医疗费在内,残疾证是残联发的,与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根据道路标准的评定等级是不一样的,对于交通费单据由法庭确定,电动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公估费不是正式发票,医药费应当扣除病历取证部分,误工和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新的标准计算我方认为不符合规定,事故发生时新的标准没有出,丧葬费同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为本案没有划分责任,原告主张6万元过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照新标准计算,应当按照6134元,对被抚养人按照年限计算王保经是17年,李某是13年,对于残疾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当包含在被抚养人生活费里,交通费过高,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由法庭核实,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468843.26元不合理,超出交强险12万元,应当根据双方责任赔付,如果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媛的质证意见同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媛提交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发票一份,驾驶证、行车证被交警部门暂扣,暂时无法提供,请法庭到交警部门核实。原告方对被告李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李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在年检有效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对证据无异议,驾驶证、行车证请法庭核实。原告方称,在本次事故中如果是两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我方确定责任时可以按照同等责任。但是根据道交法76条河北省道交法实施办法58条的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则机动车一方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赔偿责任,我方主张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我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称,如果从公平角度讲应当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应当再适用道交法,应当适用民法公平原则判定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原审判决认为,2015年1月1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李媛驾驶冀J×××××号轿车与王利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双双驾驶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保经系王利利之父,原告李红涛系王利利之夫,原告李某系王利利之子,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王利利损失的标准不应按照新标准,本院认为计算王利利损失时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故原告方采用2014年度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王利利的医疗费31478.38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13张,住院收费单据2张,门诊收费单据11张、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肃宁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沧州市中心医院用药明细、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但其中肃宁县人民院票据号015908600的门诊收费收据3元、沧州市中心��院票据号010515821、010515822的门诊收费收据各6.04元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剔除,故本院认定王利利医疗费为31463.3元。原告方主张王利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王利利实际住院1天,有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王利利护理费127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方的计算标准不妥,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王利利的护理费为87.79元。原告方主张王利利误工费42.22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水平,精神抚慰���以50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王保经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6.83元,王保经共4个子女,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17年7个月计算,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7736元,李某4周岁,按8248元/年×14年÷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保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于2010年12月1日出生,至王利利死亡时为4周零一月,故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57384.8元。原告方主张王保经被抚养人残疾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816元,含救护车65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电动车损失1305元,鉴定费500元,有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12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4745.94元,因被告李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方主张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媛均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公平责任按照双方同等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媛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利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保经、李红涛、李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保经、李红涛、李某110000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保经、李红涛、李某18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保经、李红涛、李某各项损失282940.94元三、驳回原告王保经、李红涛、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媛承担,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被告李媛承担2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支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王保经、李红涛、李某承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保经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保经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抚养人王保经为三等残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王保经残疾护理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王保经等损失过高。被上诉人李媛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分担及赔偿标准的认定明确了法律依据,认定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以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王保经的上诉主张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景岭审 判 员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